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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彩梳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彩梳,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安彩梳。委托代理人:阮立,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智,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金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木,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安彩梳诉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彩梳的委托代理人阮立、方智、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彩梳起诉称:原告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号商位承租户。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号的商位,计费面积7.1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计为50736元。协议5.4.3条还约定,如果原告严重违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或引发重大事件危害市场经营秩序,受到治安或者刑事处罚的,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无偿收回商位。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上述租金,并继续使用商位。2013年6月27日,被告突然以原告违反《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5.4.3条,宣布无偿收回商位,解除合同,并强行阻止原告继续使用商位。但是原告从未在合同期内因严重违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或引发重大事件危害市场经营秩序,受到治安或者刑事处罚。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自身合同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付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号商位的合同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从2010年10月8日承租被告所有的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号商位,签订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因合同期内原告从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触犯刑法并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依约终止协议并无偿收回商位使用权。二、原告对协议5.4.3条理解过于片面,没能准确领会该条款的含义。三、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才收到刑事判决书,知晓原告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原告无权继续承租商位,被告有权无偿收回。四、严格意义上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位使用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和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安彩梳与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署编号为:no.g30024544号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的事实。2、合同在签订后即在正常履行,原告也在正常使用摊位的事实。3、合同期内原告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4、证明原、被告间商位租赁的事实。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被告收回),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租金。三、关于收回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商位使用权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擅自终止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与商位使用权证是原告隐瞒侵犯知识产权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在续签下一轮协议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这份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鉴于这一原因,证据一的其他证明目的均无法成立。对证据二,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这一笔钱,不能证明原告续签合同的前提是成立的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因此不是被告违约擅自解除合同。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系商位租赁合同关系。2、协议书5.4.3约定,承租人严重违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或引发重大事件危害市场经营秩序,受到治安或刑事处罚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尚未使用协议并无偿收回商位使用权。二、义乌国际商贸城诚信文明经营积分管理规定一份,证明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七)项,侵权行为严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被告)有权无偿收回商位使用权。三、关于国际商贸城一二三区原五年期商位办理下一轮使用手续的通告一份,证明:1、原告基于优先续租权签订续租协议。2、该通告明确规定,有诚信文明积分扣分的商位,按《诚信文明经营积分管理规定》执行,即优先续租权成立的前提是原告在上一轮租赁期内不存在严重违反《诚信文明经营积分管理规定》导致商位被收回的情形。四、关于召开义乌市知识产权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的通知、义乌市知识产权领导小组联席会议会议记录、发送商城集团涉商位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裁判文书(2012年度)目录及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52号]各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刑事判决书,也就是在此时才知道原告于协议期内侵犯知识产权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2、原告协议期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构成对协议书第5.4.3的违约。3、原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协议书第5.4.3约定,同时违反了《诚信文明经营积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据协议书及规定终止协议,并无偿收回摊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租期是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该份证据的租期是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份协议的租赁期限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该份管理规定之前原告没有见过,被告提供的管理规定,是被告自行制作,被告单方解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该规定,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对内容不知晓,被告没有依据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且被告出具的终止合同理由即证据三,没有提到过证据二的规定终止协议,也没有提到过基于管理规定的违反可以收回商位。前一期有相应处罚的情况不能续租下一轮商位的规定在该份规定中没有记载。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通告仅表明有按相应的管理规定执行,但只这一表述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对象是原告在上一轮租赁期限内有无违反规定的情形,从通告的文意上理解,不能证明待证的目的,本案所涉的合同,没有明确基于优先承租权来续租。对证据四,通知及会议记录,来源不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2012年底就已经知晓原告收到刑事处罚,当时原告被公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带到市场内调查取证,有市场管理人员陪同,判决后,管理人员俞小亮询问过判决的结果。其次,本案所涉协议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在该协议期内受到刑事处罚,合同约定是原告在该期限内收到刑事处罚,被告才有权收回商位。基于债的独立性,前后两份协议是相对独立的,原告原先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在后一份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接受前一份协议违约的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no:g30011779)一份,被告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号的商位提供给原告经营使用,面积为7.1平方米,限用于笔墨用品、纸制品经营;使用年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书第5.4条载明:在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乙方(本案原告)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本案被告)有权终止本商位使用协议并无偿收回商位使用权。5.4.1、商位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拍卖;5.4.2、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5.4.3、严重违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或引发重大事件危害市场经营秩序,受到治安或刑事处罚。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有关费用并入驻经营。2012年2.3月份开始,原告向他人出售假冒商标的菲林片、贴纸等商标标识,被有关部门查获。2012年11月1日,经本院(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彩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后原告继续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号商位经营。2012年12月11日,因使用期将到期,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no:g30024544)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号的商位,计费面积7.1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2013年4月17日,义乌市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召开联席会议,被告单位参加会议,在会议中,通报了原告等十四个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判决书。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收回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商位使用权的通知》,载明:21834b号商位使用权人安彩梳: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第5.4.3款规定,为切实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声誉,经公司研究决定:无偿收回21834b商位的商位使用权,并对商位进行清理。限您于2013年7月2日前将该商位内商品、物品等全部搬空,逾期公司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场,所有商品、物品等视为无主处理。特此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7月8日搬离21834b商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第5.4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在收到义乌市知识产权领导小组的通报后知晓原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并通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收回了21834b商位的使用权。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收到被告的通知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关于收回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商位使用权的通知》的效力,被告发出的《关于收回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商位使用权的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交付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21834b号商位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彩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安彩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6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晗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