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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珺、被告段微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珺,段微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号。负责人徐建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索迁,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珺,女,生于1983年1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家属院塔*楼*层**号。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微涛,男,生于1982年2月19日,汉族,宝鸡市检察院干部,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六路城市新起点小区。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珺、被告段微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迁、胡雪梅、被告王珺委托代理人喻绍伟、被告段微涛委托代理人符宝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珺发放贷款17万元,期限一年,从2011年11月2日起到2012年11月2日止,月利率为10.11‰。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段微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珺发放了17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王珺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11‰算至2012年11月2日;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165‰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段微涛对上述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珺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王珺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周敏哲,该笔借款仅使用了王珺的身份,因此应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微涛辩称,涉案的贷款是原告与担保人周敏哲串通,对被告段微涛进行欺诈,被告段微涛是为被告王珺作担保,而不是周敏哲。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名义上是被告王珺,实际上是给周敏哲,违背了被告段微涛的真实意思,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段微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珺、段微涛、周敏哲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由段微涛、周敏哲作担保,原告向被告王珺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珺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17万元未归还。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珺以新还旧,由被告段微涛、担保人周敏哲担保,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与被告王珺、被告段微涛、担保人周敏哲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珺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月利率为10.1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段微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珺支付借款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珺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后检查报告、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珺提供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珺、段微涛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王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珺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微涛系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王珺未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段微涛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微涛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出具周敏哲书写的《关于贷款情况说明》,因周敏哲未到庭,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11‰算至2012年11月2日;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165‰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段微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李柳杨人民陪审员  宋宝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