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吴庆章与陈达雄、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章,陈达雄,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吴庆章,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家秋、王玲玲,均系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雄,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志强,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吴庆章与被告陈达雄、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莫文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陈达雄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但至今没有归还;2013年3月1日,原告与陈达雄的父亲即被告陈志强签订协议,约定如被告陈志强承诺代替陈达雄还款10万元,原告则免除余下3万元的债务。同日,被告陈志强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后因该支票余额不足,未能兑现。现两被告均不见踪影,原告多方寻找并追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应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由于被告陈志强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不能够兑现,因此被告陈志强应对陈达雄所欠的13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达雄的身份证、被告陈志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附银行流水)(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陈达雄提供借款13万元整,并于当日按照被告陈达雄的要求将该笔款以转账形式汇给陈达雄的妻子刘某某。借条中担保人署名“张某某”、见证人为“刘某某”。4、《还款协议》、编号为09045866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陈志强代替陈达雄还款10万元,则另欠3万元欠款不再追讨,后陈志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发票,却因余额不足被退票。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陈达雄、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达雄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要求将该款项转入其配偶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张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刘某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将13万元转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由于被告陈达雄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陈志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陈达雄尚欠原告13万元,并约定由被告陈志强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编号为090*****)给原告用于归还被告陈达雄的欠款,如该支票如期兑现,则原告放弃余下3万元的债权;如不能正常办理,则责任由被告陈志强承担等。但该支票未能兑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表示不起诉担保人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陈达雄向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陈达雄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无约定利率,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志强对被告陈达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经查,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志强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陈志强开具支票为被告陈达雄还款10万元,如支票兑现后余款3万元免除。该约定反映被告陈志强自愿加入作为债务人为被告陈达雄还款10万元,但双方就支票不能兑现的情况下仅约定了“相关责任由陈志强承担”,并无明确约定由陈志强对被告陈达雄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志强仅对被告陈达雄债务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超出该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庆章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志强在1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达雄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吴庆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达雄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