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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与吴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吴细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陈雪全,任该厂总经理。被告:吴细清,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正迪电子厂的经营者。原告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诉被告吴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的投资人陈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厚街镇XX经营的东莞市厚街正迪电子厂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袋,但截止到2013年6月8日,被告共无故拖欠原告货款49,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2013年8月6日在未作任何通告的情况下突然关闭经营多年的东莞市厚街正迪电子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8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1,987.2元(按拖欠货款总额49,680元的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细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厚街正迪电子厂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其采购塑料包装袋,交易方式为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再由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被告拖欠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货款49,6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对账单有东莞市厚街正迪电子厂的盖章确认,载明了当月送货明细和货款数额,货款数额合计49,683.57元,其中2013年5月的对账单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另,被告还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货款RMB43,617.00(肆万叁仟陆佰壹拾柒元正),我司计划8月5日还清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还款计划不包括2013年6月的货款,因出具还款计划时该月的货款未到期。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还款计划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既未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83.57元。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袋,支付货款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且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49,68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以43,61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只诉请利息1,987.2元,故应以1,987.2元为上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细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支付货款49,680元人民币;二、被告吴细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43,61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1,987.2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6元,由原告东莞市长安晨辉胶袋厂承担6元,被告吴细清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宇翔陈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