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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万孝俊、张晓茂与陈家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孝俊,张晓茂,陈家庆,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万孝俊。原告张晓茂。委托代理人曾志均,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晓兵,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家庆。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紫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新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号。负责人贺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孝俊、张晓茂与被告陈家庆、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间,原告万孝俊、张晓茂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以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原告万孝俊、张晓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均、朱晓兵,被告陈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四川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孝俊、张晓茂诉称,2013年3月26日,陈家庆驾驶川F4D2**小型轿车,在清泉大道三段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平村11组处,与在道路上施工的万鹏、何世祥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受损,何世祥当场死亡,万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四川博通公司与陈家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鹏、何世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25736.50元。被告四川博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12868.25元,原告放弃对该被告的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212868.2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家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万鹏的安全意识淡薄,在道路上施工无安全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川F4D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四川博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现在,原告请求其余被告赔偿与本公司无关。若法院审查后,本公司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法院审查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因万鹏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9时30分,陈家庆驾驶川F4D2**小型轿车,由成南高速青白江区收费站方向沿清泉大道向金堂县方向行驶,行至清泉大道三段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平村11组处,与在道路上施工的万鹏、何世祥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受损,何世祥(另案处理)当场死亡,万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四川博通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陈家庆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由四川博通公司与陈家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鹏、何世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鹏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4月2日火化,从死亡到火化共8天。花去抢救费260元,已由陈家庆支付。对抢救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同时查明,受害人万鹏。四川博通公司系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万鹏系四川博通公司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后,四川博通公司与万鹏的父母万孝俊、张晓茂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212868.25元。庭审中,四川博通公司表示,若法院审查后,该公司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法院审查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不予处理。陈家庆系川F4D2**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保险公司为川F4D2**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陈家庆已赔偿万鹏的父母万孝俊、张晓茂经济损失26000元。再查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进行释明。释明后,原告请求由被告四川博通公司与其他被告一起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博通公司的用工证明、租房协议及社区、公安机关的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家庆驾驶川F4D2**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与在道路上施工的四川博通公司的员工万鹏、何世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受损,万鹏、何世祥死亡。陈家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博通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陈家庆与四川博通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万鹏、何世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陈家庆提出的万鹏、何世祥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家庆、四川博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与50%。万孝俊、张晓茂作为受害人万鹏的亲属,有权要求陈家庆、四川博通公司赔偿。对万孝俊、张晓茂的诉讼请求。其中,1、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万鹏系四川博通公司的员工,有证据证明万鹏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有社区、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万鹏居住在城镇,万鹏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请求的丧葬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17936.50元。3、请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受害人万鹏的亲属均在本地,交通费原则上在500元范围内考虑,本院酌定为200元;误工损失,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人(万孝俊、张晓茂)的误工损失,并计算受害人万鹏从死亡到火化共8天时间的误工损失,为26700元/年÷365天×2人×8天=1170元。4、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万鹏死亡,已造成其亲属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对陈家庆已支付的抢救费用,因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260元×(1-15%)=221元。其中,扣除的自费药为39元。对万孝俊、张晓茂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实,受害人万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65667.50元。同时,经本院依法核实,陈家庆已赔偿万孝俊、张晓茂经济损失26000元+260元=26260元。四川博通公司已赔偿万孝俊、张晓茂经济损失212868.25元。对受害人万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因陈家庆驾驶的川F4D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赔偿时,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何世祥死亡,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何世祥的经济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2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55000元,合计55221元。不足部分465667.50元-55221元=410446.50元,由陈家庆、四川博通公司各赔偿50%,即各赔偿410446.50元×50%=205223.25元。因陈家庆驾驶的川F4D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陈家庆赔偿的50%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赔偿时,因此次事故还造成何世祥死亡,可以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对赔偿数额,本院分配15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何世祥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55221元+150000元=205221元。仍有不足的部分205223.25元-150000元=55223.25元,由陈家庆赔偿。扣除的自费药39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陈家庆、四川博通公司各赔偿50%,即各赔偿19.50元。陈家庆赔偿的总金额为55223.25元+19.50元=55242.75元。四川博通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205223.25元+19.50元=205242.75元。在庭审中,四川博通公司表示,该公司已赔偿的金额212868.25元超过上述金额7625.50元,不请求本院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孝俊、张晓茂经济损失205221元。二、由被告陈家庆赔偿原告万孝俊、张晓茂经济损失55242.75元。扣除已赔偿的26260元,还应支付28982.75元。三、由被告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万孝俊、张晓茂经济损失205242.75元。扣除已赔偿的212868.25元,应由原告万孝俊、张晓茂返还7625.50元。对返还金额,不予处理。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陈家庆、四川博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31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