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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熊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熊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桂林华航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委托代理人:杨力安,桂林市大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素琴和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培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好言相劝,反而招来大骂。孩子出生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责任心,致使原告无法容忍。2007年7月1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央其给个机会,最后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此双方分居分食长达6年之久。2012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当庭表示悔改,为给其机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被告依然如故,原告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金桂苑3号金逸轩3-3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七星区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认可房价为70万元;4、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虽按《财产分割协议书》向银行贷款了30万元,但并未支付给原告;5、2002年6月9日病历本和2013年3月8日的病历本各一册,证明原告受伤的记录;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8房产证,证明原、被告房产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车贷10万元已于2012年3月份已全部偿还,其中有3万元是共同存款,原告向朋友廖送云借款4万元,被告向其亲属借款3万元;10、国营长海机器厂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父母在长海厂有住房一套。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在财产分割方面,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23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即位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金桂苑3号金逸轩3-3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27万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银行贷款本息结清通知书,证明2012年3月23日已偿还了车贷款10万元;2、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证明房贷30万元的取款记录及结息记录;3、车辆合作协议,被告与桂林华航国际旅行社签订车辆加盟协议,需要交纳加盟费1万元和押金1万元,该款也是从房贷款中支付;4、桂林市美景国际旅行社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桂C×××××商务车经营一年的费用13661.64元也是从房贷款中支付;5、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就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债务及财产补偿方式作出了处理,应按该协议处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房价为70万元,协议内容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共有财产分割进行分割,原告分得27万元,房子及汽车归被告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30万元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债务,因该款已用于家庭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2年6月9日的病历本不能证明判决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8日的病历,是在第一次判决之后,双方发生争吵时,相互推拉,所造成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认可,因视频来源不清楚,有无技术处理;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否廖送云所写不清楚,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车贷10万元,用开车赚来的钱偿还了1万元原告向廖送云借款4万元,被告向亲戚借款3万元以及向朋友宾恩荣借款2万元,然后用房贷30万元分别偿还;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其认为长海厂物业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父母在长海厂的房屋属私有住房,应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车贷虽在2012年3月23日偿还,但不是从房贷30万元中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不能同时在二个单位中挂靠经营,该证明上所计算的车辆费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对证明5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离婚,情况已发生变化,且原告需要抚养女儿,房产应分给原告所有,原告负责偿还贷款。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7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及其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金桂苑3号金逸轩3-3房屋一��,建筑面积:118.32㎡归被告龚某甲所有,双方确定,房价约70万元;2、婚生女归被告龚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龚某甲承担;3、7座瑞风旅游车(车牌号:桂C×××××)归被告龚某甲所有;4、被告龚某甲以房屋抵押的方式贷款30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某补偿款27万元,贷款本息由被告龚某甲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201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再次产生纠纷,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金桂苑3号金逸轩3-3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32㎡(产权证号:七星区字第30095933,双方议价为70万元)和7座瑞风旅游车(车牌号:桂C×××××,双方议价为5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用该房产进行抵押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3年,按月偿付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贷款。被告贷款后,用该款偿还共同债务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二、关于婚生女龚某乙的抚养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五、关于《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女龚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在征询龚��乙本人的意见后,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龚某乙随其生活及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金桂苑3号金逸轩3-3房屋一套和7座瑞风旅游车(车牌为桂C×××××)系婚后共同购买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归属争议较大,从本案的实际状况考虑,判归被告所有,有利于本案的处理,但被告应按总房价的60%给予原告补偿(即70万元×60%=42万元);7座瑞风旅游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车辆的残值计5万元补偿原告2.5万元,二项合计44.5万元。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贷款30万元,仅有9万元用于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款项,被告没有合理的证据��实其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贷款30万元,其中9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余21万元属被告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五、《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5月23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分割协议书》并未生效,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随原告熊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被告龚某甲从20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龚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有财产: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金桂苑3号金逸轩3-3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095933,)、7座瑞风旅游车(车牌号:桂C×××××)归被告龚某甲所有;四、被告龚某甲支付原告熊某财产补偿款44.5万元;五、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由原告熊某偿还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贷款4.5万元、被告龚某甲偿还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贷款4.5万元;六、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750元,合计2800元(原告已预付25元,尚欠2775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1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