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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谷某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第一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与前妻王淑菊离婚后,对王家产生报复之念。遂于2013年7月23日23时许,持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来到位于依兰县依兰镇坝外停靠站附近的前岳父王某某家,隔着院墙将汽油浇在后院东北角柴禾垛上,用打火机点燃柴禾垛后逃离现场。被王某某家人发现后立即将火扑灭,未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谷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为泄私愤,在居民区内放火焚烧他人财物,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结合本案尚未造成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