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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国林与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050号原告张国林,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四层4392室。法定代表人葛士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典民,男,1981年6月9日出生,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运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源运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国林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购买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给被告并挂靠到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挂靠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服务费1500元、会员费400元。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运营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挂靠服务费,但是被告在收取原告费用后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不仅拖欠为原告办理车辆二级保养,而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拒不给付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典民打给原告的15000元款项是原告与张典民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还强行要求原告继续挂靠被告四年。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车辆无法运营。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944元及利息(以179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车辆运输损失费14000元。被告鲁源运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告所述挂靠事实。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书》已于2012年11月到期,后因原告想继续挂靠在被告处,故原、被告现仍继续维持挂靠经营关系。保险理赔款1794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的2944元之所以未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未交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挂靠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典民与原告不存在个人借款关系。被告同意在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将剩余钱款返还原告并与原告解除挂靠经营关系,但原告的出户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书》,原告将自己购买的福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NW×,发动机号为909393842)挂靠到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合同有效期3年,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协商同意继续维持挂靠经营关系,并约定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共计4900元(包括服务费、保险费、车船税、会员费、二保费等)。2012年12月,原告的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2013年1月18日,保险公司发出赔款通知书,理赔金额为17944元,该款由被告领取。2013年3月4日和3月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典民分两次将15000元转账给原告,剩余2944元未付。原告还称张典民转账给自己的15000元系原告曾经借给被告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举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张典民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个人借款关系,该15000元就是被告给原告的部分保险费。原告称自己已向被告交齐了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费用4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只向其交纳了2200元,故被告扣下原告的保险理赔款2944元用以支付原告应交纳的费用。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挂靠车辆的二级保养没有做成。原告称往年都是被告去原告处取营运证做二级保养,但今年被告未取,原告也找不到被告;被告称从未去原告处取过营运证,都是原告邮寄到被告公司,但今年原告不配合,故未做成二级保养。被告认可二级保养的费用为一年1300元(含在原告应交纳的4900元中)。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在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将剩余钱款退还原告、解除与原告的挂靠经营关系,但原告出户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合同书》、赔款理赔通知书,被告提举的转账凭证两张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书》到期后协商一致继续维持挂靠经营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部分费用,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亦不反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典民转账给原告的15000元究竟是保险理赔款还是张典民与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主张该15000元为其个人与张典民的借款,其应提举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15000元应为17944元保险理赔款的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一年应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共计4900元。原告辩称其已向被告交齐49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原告已交纳2200元,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向被告交齐一年的费用4900元,被告为维持挂靠车辆营运、扣下原告部分保险理赔款支付相关费用,合情合理。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200元,加上被告已扣除的原告的保险理赔款2944元,共计5144元,超出4900元的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双方因争执导致挂靠车辆的二级保养没有做,被告应将相关费用1300元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无法运营所造成的损失14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国林办理福田牌汽车(车牌号为京PNW×,发动机号为909393842)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张国林负担;三、被告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国林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四、驳回原告张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原告张国林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鲁源运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