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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湖州博创机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屠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湖州博创机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强火英,吴金海,柳艳华,王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代表人:徐永明。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被告:湖州博创机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宏伟。被告:屠宏伟。被告:鞠琴。被告:强火英。被告:吴金海。被告强火英、吴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戴水珠。被告:柳艳华。被告:王丽娟。被告柳艳华、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湖州博创机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屠宏伟、鞠琴、强火英、吴金海、柳艳华、王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被告强火英、吴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戴水珠、柳艳华、王丽娟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宏伟、屠宏伟、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博创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壹仟肆佰万元,并签订了”湖吴合银(织里)最抵借字第885112010000426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强火英、吴金火、柳艳华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海明商住广场地下一层B区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他项权证湖房110024400,湖土2010-2887)。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借款壹仟肆佰万元整。月利率7.361666‰,逾期贷款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博创公司的法人代表屠宏伟和董事丁红、王丽娟签署了公司董事会同意该融资决议书,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屠宏伟、鞠琴、柳艳华、王丽娟签署保证函。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将贷款壹仟肆佰万元划入被告博创公司的帐户中。贷款逾期后,除第二保证人鞠琴于2012年6月27日归还本息507523.36元外,余欠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法判令:1、被告博创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2119379.14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强火英、吴金火、柳艳华共有的“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244**号,湖土他项2010第2887号”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屠宏伟、鞠琴、柳艳华、王丽娟对被告博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博创公司、屠宏伟、鞠琴、强火英、吴金海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柳艳华辩称:被告柳艳华出具担保函的主合同是(织里)最抵借字第8851120090005168《最高限额抵押贷款合同》,已在2010年5月4日全部清偿,现原告起诉的主合同是8851120100004264号《最高抵押合同》,与被告柳艳华无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柳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丽娟辩称:本人是被告博创公司的董事,在《担保函》上的签名是误认为在本案借贷上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这是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博创公司串通骗取本人的保证行为,被告王丽娟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证明被告博创公司的企业证明、董事会决议各一份、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博创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被告强火英和柳艳华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该合同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证函二份,证明屠宏伟、柳艳华、王丽娟、鞠琴为博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1400万元作连带信誉担保以及被告博创公司归还本息507523.36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柳艳华、王丽娟、强火英、吴金海对原告合作银行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柳艳华认为,本人出具的2009年5月21日保证函,它针对的是尾号为168号的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王丽娟认为,本人在保证函的签名,误以为董事会决议的签名,所以该证据没有合法性。强火英、吴金海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柳艳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尾号为168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2010年5月24日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湖州世纪防盗锁有限公司是被告博创公司的前身,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并由被告柳艳华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的5月21日止的事实;又证明:2010年5月24日该笔贷款被原告收回,本人的担保义务消灭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合作银行、被告王丽娟、强火英、吴金海对被告柳艳华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丽娟、强火英、吴金海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第一笔贷款1400万元是收回了,但第二笔借款虽在2010年5月5日放贷的,仍是在最高限额期限内产生,按照约定被告柳艳华在期限内仍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丽娟、强火英、吴金海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合作银行、被告柳艳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博创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由被告强火英、吴金海和柳艳华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该合同作抵押担保,并由屠宏伟、鞠琴、柳艳华、王丽娟提供连带担保,以及被告博创公司除支付部份借款本息外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对被告柳艳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博创公司的企业变更由来及保证期间的事实。据此上述原、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柳艳华要证明担保主合同贷款收回从而证明其最高限额担保免责的事实,不符最高限额担保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博创公司前称湖州世纪防盗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8511200900051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400万元,发放贷款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同时被告柳艳华为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博创公司前称湖州世纪防盗锁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7月6日,湖州世纪防盗锁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为被告博创公司。2010年5月24日,该笔贷款被原告收回。同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博创公司、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签订合同号为885112010000012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博创公司为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400万元,发放贷款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7.361666‰。被告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以其共有的湖州市海明商住广场地下一层B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屠宏伟、鞠琴、王丽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5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博创公司的申请,发放给被告博创公司贷款14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博创公司除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523.36元外,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屠宏伟、鞠琴、柳艳华、王丽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被告博创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2119379.14元,合计15619379.14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合作银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博创公司、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屠宏伟、鞠琴、柳艳华、王丽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博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屠宏伟、鞠琴、柳艳华、王丽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此,被告博创公司、屠宏伟、鞠琴、强火英、吴金海、柳艳华、王丽娟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合作银行请求被告博创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由被告屠宏伟、鞠琴、柳艳华、王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柳艳华辩称,主合同已履行完毕,次合同担保合同消灭,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与担保函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丽娟辩称,本人出具的保证函,是在他人欺骗的情形下自己误认为是“公司董事决议”的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博创机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2119379.14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合计15619379.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利随本清。二、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对被告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海明商住广场地下一层B区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清偿被告湖州博创机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屠宏伟、鞠琴、柳艳华、王丽娟对被告湖州博创机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湖州博创机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王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516元,由被告湖州博创机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柳艳华、强火英、吴金海、王丽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荣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