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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喜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沈喜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航。委托代理人:金佳谊。被告:沈喜财。原告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喜财(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佳谊、被告沈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登新公寓37-4-402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44400元,被告收取租赁期间损坏押金3100元。2013年7月10日,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依约将该房屋退还被告。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退还说明,载明:房屋退租后,你方还需结清以下费用(7月10日退),淋浴房800元(更换)、热水器600元(更换)、电费92元(结余)、水费50元(结余),以上费用我将在押金中扣除,无其它事项,双方押金退清。被告实际退还原告押金17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设备损坏更换为由未退还押金14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承租案涉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将案涉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原告押金。关于被告提出其未退还押金1400元系因淋浴房及热水器受损而更换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现被告以淋浴房及热水器受损为由,要求在损坏押金中扣除14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沈喜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