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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与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方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2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负责人兰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诉被告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168个月。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11日的借款本息257990.85元及自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青港中融协0020号《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0青港中融借0020号《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和2010青港中融抵0020号《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贷款期限为168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确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履行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贷款所购青岛市四方区海伦一路3号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海伦一路3号XXX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8897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7990.85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偿还了逾期借款本息,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245180.15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3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欠款证明、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该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300元,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与被告方丽签订的2010青港中融协0020号《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2010青港中融借0020号《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45180.15元。三、被告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15300元。四、被告方丽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青岛市四方区海伦一路3号XXX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方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