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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钱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赵振祥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因被取保候审释放,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锋,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3年10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姜万信,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南环由西向东行使至聊位路路口处肇事,致赵振祥当场死亡,赵某轻伤。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钱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系登记车主高阳的雇员,且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要求被告人李某及车主高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意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南环由西向东行使至聊位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与由西向北的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赵振祥)相撞,致被害人赵振祥当场死亡,被害人赵某轻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高阳,被告人李某系其雇佣司机。2012年9月22日车主高阳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各一份。被害人赵振祥、赵某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红庙村村民。被害人赵某受伤��,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钱某损失有: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715元、尸体鉴定费250元、医疗费66043.79元、误工费17287.2元、护理费19317.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事故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717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116.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411.2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16203.59元。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与肇事车主高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钱某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钱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阳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证人郑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情况。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轻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振祥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情况及驾驶信息。被害人赵某、赵振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赵振祥的户籍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赵某与钱某的结婚证及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及钱某的户籍信息。聊城市中医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单据,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被害人赵某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止,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三个月,需要一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至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护理时间约为20天,需要一人护理。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红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抚养人李秀芬的身份证,证实被抚养人李秀芬的情况。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朱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情况。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并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折抵刑期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以祥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