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与钟念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钟念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钟念表。委托代理人:孔德民。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念表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钟念表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钟念表自称于2012年8月2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木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故其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受雇于原告,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钟念表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木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4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EMS回单2份,拟证明收到裁决书为2013年6月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所以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被告钟念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将起诉状寄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法定应当中止或者中断时效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15天的法定时间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2.甬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钟念表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钟念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暂住证1份、照片6张、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居住在原告公司的余姚市三七市镇圣汐澜山一期工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一个工地里施工,而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核并结合双方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对本院调取的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余姚市三七市镇圣汐澜山一期工地建筑工程,并将业务承包给了严金春个人。被告钟念表于2012年8月28日经严金春招用,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平时受严金春管理并发放工资。2012年10月19日,被告钟念表发生受伤事故。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钟念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钟念表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4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2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给本院。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用工资格的严金春,严金春又招用了本案的被告钟念表,理应由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又由于原、被告至2013年5月14日止,均未向对方提出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念表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