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章××为与被告汤××、李××、吕某民间借贷与汤××、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章××为与被告汤××、李××、吕某民间借贷,汤××,李××,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49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汤××。被告:李××。被告:吕某。原告章××为与被告汤××、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李××、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被告汤××、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汤××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吕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单一份,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借款后,被告汤××支付原告2012年6月1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催讨,被告均予以推拖。综上,原告与被告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债务系被告汤××、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被告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汤××和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凭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汤××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吕某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5、汇款凭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汇给被告汤××的事实。被告汤××、李××、吕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三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借款凭单,原告承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77500元,另22500元作为利息予先扣除,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77500元,对该借款凭条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由被告吕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单一份。该借款凭单载明:今向章××借入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4.5%计算。借款人汤××,保证人吕某,时间2011年11月11日。尔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汤××477500元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汤××支付原告2012年6月11日之前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135000元。此后,被告汤××未履行继续还款的义务,担保人吕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汤××、李××于200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3年7月11日复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汤××、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汤××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汤××仅支付135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当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7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7500元。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5%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2011年6月11日,被告均按月利率4.5%支付原告利息,共支付135000元,借款发生时,法律予以保护的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2.03%,故应支付的利息为477500元×7×2.03%=67852.75元。对超出部分135000元-67852.75元=67147.25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477500元-67147.25元=410352.75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合理合法,亦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被告汤××、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汤××、李××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吕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被告吕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借款本金41035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3%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章××负担908元,被告汤××、李××负担4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2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