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康康、余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康康,余华,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397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康康。被告余华。被告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康康、余华、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物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伟,被告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康、余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车型为:BJ42XXXXXXX-XX、发动机号为:7101XXXX、车架号:LVBSXXXXXXXXXXXXX的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车价25.2元,由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原告担保,该车贷款15.1万元分24个月付清,并于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支付,《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15日之前归还均属违约行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贷款后一直未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86727元,滞纳金87595元,合计174322元。2、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成立及约定管辖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一、二、三被告主张追偿权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真实所有人第三被告为汽车名义所有人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GPS家装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车辆并加装GPS的事实;6、第一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一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滞纳金、违约金的事实;7、垫款回单,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款后取得追偿权的事实;8、第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9、员工证明,证明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为被告垫付月供。被告被告张康康、余华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神宇物流辩称,原告向神宇公司追偿无法定依据。根据《物权法》,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只能向其他保证人(而非抵押人)追偿各自的担保份额。原告向银行清偿债务时,放弃了法定抗辩权,应自担后果。即使银行一开始便向神宇物流请求抵押权,也仅能及于抵押物,不能及于神宇公司的其他财产。被告神宇物流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康康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张康康作为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7101XXXX、车架号:LVBSXXXXXXXXXXXXX),价格为252000元,首付金额101000元,剩余款项151000元由被告张康康分24个月以等额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或贷款银行支付。被告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15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均属违约行为,同意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张康康清偿全部债务;等等。同日,第二被告余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张康康的贷款购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宇物流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对被告张康康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22日,被告张康康与原告签订《GPS加装协议》一份,委托原告为其所购车辆安装监控设备。被告张康康将所购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神宇物流从事运输经营。2010年12月23日,被告张康康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该银行贷款151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原告和被告神宇物流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抵押人,共同为被告张康康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康康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于2011年11月10日由原告为我担保并保留车辆所有权,才使我贷款购买并收到牵引汽车壹辆,为确保按期还款,出现贷款逾期,自愿承担银行罚息和每日0.5%的滞纳金。”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康康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67777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替被告垫付购车款67777元,并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康康支付垫付款8672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67777元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康康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8759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余华与被告神宇物流作为保证人,分别在相关合同及文书中签名确认,承诺就被告张康康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余华及神宇物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67777元及违约金(以6777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余华、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华、永城市神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康康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康康负担3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