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杨小秋、杨庆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杨庆荣,杨小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荣,男,1991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杨小秋,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庆荣、杨小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光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荣、杨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11时10分左右,杨庆荣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溧水区东屏定湖村鹅塘头村路段,与黄孝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黄孝伟受伤。经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庆荣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A×××××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孝伟赔偿各项损失96614.74元。判决后,保险公司给付了上述款项。因杨庆荣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苏A×××××车辆所有人杨小秋明知其子杨庆荣无证驾驶而将肇事车辆让杨庆荣驾驶,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杨庆荣、杨小秋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48307.37元及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庆荣未作答辩。被告杨小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1时10分左右,杨庆荣无证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溧水区东屏定湖村鹅塘头村路段,与黄孝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黄孝伟受伤。经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庆荣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黄孝伟诉至溧水区人民法院。经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孝伟赔偿各项损失96614.74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给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苏A×××××二轮摩托车属杨庆荣父杨小秋所有,2011年7月8日,杨小秋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判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黄孝伟各项损失96614.74元,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杨庆荣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杨庆荣追偿。杨小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妥善管理车辆,避免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擅自使用车辆,但其明知其子杨庆荣无驾驶资格,仍让杨庆荣使用涉案车辆,存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杨庆荣给付已付赔偿款48307.37元、杨小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杨庆荣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庆荣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48307.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杨小秋对杨庆荣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8元,由杨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邢光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