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麦某华与魏某英、张某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华,魏某英,张某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某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麦某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承,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英,女。被告张某珍,女。原告麦某华与被告魏某英、张某珍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英、张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珍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妥全部离婚手续。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一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为被告代缴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5座18C供楼款,总金额共计143,945.72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缴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缴纳的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5座18C供楼款项共计143,945.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华与被告张某珍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7月22日,原告麦某华和案外人张培君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培君将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5座18C房转让给麦某华,2010年8月26日,麦某华以被告魏某英的名义支付了房屋首期款16万元,剩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麦某华以魏某英的名义购买上述房产,魏某英出具声明书,称魏某英所购买的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5座18C房并没有支付过定金、首期款及其他一切费用、购房款等,所有款项是麦某华、张某珍夫妻支付,实际上是麦某华、张某珍夫妻以魏某英的名义购买上述房产,上述房产在银行的贷款及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等由麦某华、张某珍夫妻归还与支付,上述房产的产权实际上是麦某华、张某珍夫妻的。2010年10月18日,原告麦某华和被告张某珍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位于罗湖区东昌路今日家园明山轩5L房归麦某华所有,位于宝安区花样年华郡家园一期25M房归张某珍所有;麦某华与张某珍将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5座18C房产登记在张某珍名下,所有定金、首期款归张某珍所有,由张某珍向银行按揭借款,此债务由张某珍承担,房产所有权归张某珍,若不能转入张某珍名下,退回的所有定金、首期款归张某珍所有;其他共同财产,遵从公平原则平均分割并已经分割完毕。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013年2月28日,原告麦某华在本院起诉被告张某珍、魏某英,要求确认宝安中心区N2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5座18C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深某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麦某华,已经代张某珍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后双方均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某华、张某珍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由麦某华支付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至2013年1月,原告总计缴纳房屋贷款143,945.72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魏某英与案外人谢小琳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5座18C房出售给谢小琳,转让价格人民币165万元,2013年2月22日,魏某英和谢小琳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魏某英农业银行流水账、(2013)深某法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后约定,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2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5座18C房产所有定金、首期款归张某珍所有,由张某珍向银行按揭借款,此债务由张某珍承担,房产所有权归张某珍,经本院一审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也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麦某华至2013年1月支付的涉案房产银行按揭贷款143,945.72元,被告张某珍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麦某华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143,945.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张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记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