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蒋本金与刘春德、梁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本金,刘春德,梁金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231号原告蒋本金,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莘县张寨镇政府退休职工,莘县张寨镇黄二村人。被告刘春德,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王庄集镇刘王店村人。被告梁金广,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南乐县千口乡樊村北大街村人。原告蒋本金与被告刘春德、梁金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本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德、梁金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本金诉称,2012年12月5日,由被告梁金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春德从我处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梁金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5%,逾期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每逾期还款一日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原告有权在原告现住所地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春德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被告梁金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德、梁金广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春德向原告蒋本金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借条,为筹集周转资金,我向蒋本金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刘春德连带担保人:梁金广2012年12月5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月息1.5%,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并按合同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金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春德、梁金广均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梁金广为被告刘春德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春德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春德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春德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金广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春德行使追偿权。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及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刘春德、梁金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德还原告蒋本金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梁金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金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春德、梁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