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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执恢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郑子裕与华蓉、华向宝、曹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子裕,华向宝,曹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恢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郑子裕,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石小红,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华向宝,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梅,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华蓉之母。身份证号:612401197602298920.郑子裕与华蓉、华向宝、曹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号作出(2012)安汉执字第0016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华向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安康市广场支行的608011006200116610工资账户存款25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华向宝2012年9月20号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已冻结款项予以执行,本院受理后,已于2013年10月18日将已冻结执行款10000.00元予以划拨,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安汉执恢字第000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荣哲审 判 员  晏 斌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