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南宫市。2012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临西县集市上花了3,000元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钻豹125摩托车(大架号为LC6PCJ2Y8A1013729),后李某某骑该摩托车返回家中时,被清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案发后已返还失主。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陶忠建的证言,涉案摩托车的合格证、发票及车辆信息证书,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摩托车照片,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字(2012)第05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清河县公安局马屯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任何手续的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购买的摩托车已返还,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晓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