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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辉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常新顺等与魏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顺,常某,常某某,徐金付,董青叶,魏国顺,潘康民,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辉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常新顺,男。原告常某,男。法定代理人常新顺,男,系常某之父。原告常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常新顺,男,系常某某之父。原告徐金付,男。原告董青叶,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顺,男。委托代理人魏海群,男。被告潘康民,男。委托代理人潘庆民,男。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新顺、常某、常某某等与被告魏国顺、潘康民、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五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魏国顺、宏基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肇事车实际车主潘康民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发现因该案肇事司机魏国顺涉及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中,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10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谢新彦,被告魏国顺的委托代理人魏海群,被告潘康民的委托代理人潘庆民,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颖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11时03分,魏国顺持A2驾驶证驾驶豫G295**号货车,在辉县市南里庄社区南门东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二汽修装饰门口并右转弯准备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因非机动车道有障碍在机动车道内的徐某某驾驶电动车乘坐王保珍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徐某某、王保珍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魏国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国顺驾驶的肇事豫G295**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50492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潘康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同意合理赔偿,但因其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被告宏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豫G295**号货车实际车主,对该车无任何支配权,该车的使用、收益、分配均系实际车主使用,我公司亦非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合理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范围及计算方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辉公交认字(2012)第16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被告魏国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豫G295**号货车所投保险的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豫G295**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3、辉县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内容:徐某某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证明原告亲属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4、四原告的户口本共三份、原告常新顺与徐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委会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徐某某的亲属关系。5、(2012年12月10日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常新顺1978年9月25日生,妻子徐某某1980年4月5日生,婚生儿子常某2002年8月21日生,现就读于辉县市实验学校,女儿常某某现就读于辉县市实验学校,常新顺、徐某某自2008年起离开我村,到辉县市城区居住至今);(辉县市城关镇东关村暨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2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徐某某,常年租赁我村共城大道东关三条26号梁海珠的房屋,已居住二年多);(辉县市实验学校书面证明二份(内容:常某同学系我校五(3)班学生,其父常新顺、其母徐某某,该生从2008年9月起一直在我校上学至今;常某某同学系我校一(5)班学生,其父常新顺、其母徐某某,该生从2012年9月起一直在我校上学至今);(常某的医疗保险证一份(显示内容:常某户籍所在地实验学校,持证人为城镇居民);⑤辉县市新建东街百得厨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辉县市振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3份;辉县市振宏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15日证明一份(内容:“辉县市新建东街百得厨卫电器商行”于2006年4月份成立,于2011年11月份注销,注销后于2011年11月1日成立“辉县市振宏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从2008年起到2012年11月在我公司连续工作,我公司原经营场所为新建街东段,现经营场所为辉县市共城大道东段路南),辉县市振宏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11月份工资表10页;⑥梁海珠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常新顺、徐某某于2010年7月份开始租用我位于东关东三条的独院房屋居住生活,一直连续至今,年租4200元。证明目的原告及徐某某从2008年起到辉县市城区居住生活,儿子常某、常某某均在辉县市实验学校上学;徐某某从2008年就在位于市区的百得厨卫电器商行、振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辉县市规划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市规划区范围为:西至刘店干河,南至夏峰村以北,东至周卜村、固村以东的铁路线,北至东井峪,总面积76平方公里。证明目的:原告居住地属于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7、辉县市胡桥乡董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11月27日已经土葬。8、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华生电动车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定额发票)四张计180元,证明原告方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估损为1790元,原告为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18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被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运输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宏基公司并非肇事豫G295**号货车实际车主,且作为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之间有约定,如发生事故等均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魏国顺、潘康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宏基公司不持异议,被告魏国顺、潘康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亲属徐某某骑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此,在原告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显示:“2012年11月23日11时03分,魏国顺持A2驾驶证驾驶豫G295**号货车在辉县市南李庄社区南门东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二汽修装饰门口并右转弯准备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因非机动车道有障碍物在机动车道内的徐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因非机动车道有障碍物徐某某驾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符合常理,被告魏国顺、潘康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证据1所持的异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2、3四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8被告宏基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不予质证。被告魏国顺、潘康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魏国顺不发表意见,被告潘康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四原告在城镇居住,租赁房屋应有租赁合同,且该房屋也属于农村,不能证明其是城镇规划区;学校应提供两原告的学籍登记录;徐某某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无合同和社保手续证明,不能证明徐某某在城区百得厨卫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对常某的保险证不予质证;且原告应提供交电费的单据。原告证据5用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6,被告魏国顺、潘康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以证据为复印件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中的6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亲属徐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连续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常某、常某某在城内上学、居住一年以上,可以证明其有关损失费用的赔偿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成立。原告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属于城镇规划区内是众所周知的,故也可以和原告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的事实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成立。原告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可反映死者徐某某已土葬的事实,故确认原告证据7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8本身,被告魏国顺、潘康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告证据8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和被告魏国顺、潘康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本身均不持异议,但四原告和被告潘康民对被告宏基公司提供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潘康民认为肇事豫G295**号货车产权归被告宏基公司,被告宏基公司应与被告潘康民一起承担责任;四原告认为被告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和被告潘康民对被告宏基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宏基公司提供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11时03分,被告魏国顺持A2驾驶证驾驶豫G295**号货车,在辉县市南里庄社区南门东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二汽修装饰门口并右转弯准备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因非机动车道有障碍在机动车道内的徐某某驾驶电动车乘坐王保珍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徐某某、王保珍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国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国顺系被告潘康民的雇佣司机,被告潘康民系肇事豫G295**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基公司,被告潘康民与被告宏基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肇事豫G29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原告常新顺系死者徐某某丈夫,常某系死者徐某某儿子,生于2002年8月21日,常某某系死者徐某某女儿,生于2006年7月11日,徐金付系死者徐某某父亲,生于1951年10月23日,董青叶系死者徐某某母亲,生于1955年2月24日。原告常某、常某某、徐金付系死者徐某某生前需扶养的对象,常某某随父亲常新顺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常某随母亲徐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四人从2008年起就到辉县市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徐某某并在位于市区的百得厨卫电器商行、振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常某自2008年9月至今一直在辉县市实验学校上学,常某某于2012年9月到辉县市实验学校上学至今。原告徐金付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名子女。原告方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790元,原告为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180元。原告在交警队取被告潘康民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国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事故发生,致原告亲属徐某某死亡,且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国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国顺理应按责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魏国顺系被告潘康民的雇用司机,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实际车主即被告潘康民承担,又因被告潘康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宏基公司处挂靠,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宏基公司应与被告潘康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死者徐某某及其子女均在辉县市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并且其工作单位也在辉县市城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者徐某某及其子女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495722.42元[含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年×18194.80元/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826.42元(常某需抚养7年零9个月,常某某需抚养11年零8个月,徐金付需扶养18年零11个月,其中常某和常某某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徐金付根据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丧葬费15151元;3、车损1790元;4、鉴定费180元,以上共计512843.4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潘康民的肇事豫G29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615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最高为11万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495722.42元、丧葬费15151元,超过11万元的按11万元计,但因本事故中造成二人死亡,故该限额部分应与另外伤亡人员按比例分配,为61587元);2、财产损失限额1790元。以上二项共计63377元。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8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总损失512843.42元,减去交强险部分63377元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180元,下余449286.42元。因被告潘康民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还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中死亡二人,按比例占用279922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279922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赔五原告各项损失34329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69544.42元,应有被告潘康民和被告宏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康民已付原告款20000元,应再付149544.42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50492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常新顺、常某、常某某、徐金付、董青叶各项损失共计343299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康民支付原告常新顺、常某、常某某、徐金付、董青叶赔偿款149544.42元,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潘康民和被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审 判 员  龙镇静人民陪审员  王来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青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