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宁建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涪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宁建民,男,生于1971年11月8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强力,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谢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建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涪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唐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强力和被告人民财保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建民诉称:我将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交与谢兰荣驾驶前往西藏途中,在当雄县国道109线3753KM处和王怀松驾驶的藏ALxx**号旅游大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当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兰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维修,藏ALxx**号旅游大巴产生维修费31920元,全部由我支付;我另外支付藏ALxx**号旅游大巴各项损失26000元;我的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产生维修费68520元,现无力支付;我还承担了施救费2875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按照我和被告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先我赔付上述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9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涪城公司辩称:1、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在我公司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均不是原告宁建民主张的数额。藏ALxx**旅游大巴定损仅为8190元,原告宁建民主张31920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定损为42412.4元,也应当以定损金额确定为准。2、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直接财产损失,原告宁建民主张的2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付;在交强险条款第10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五款有明确约定:对第三人的赔偿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3、案涉交通事故涉及藏ALxx**号车虽无责,但该车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无责损失100元,现原告宁建民放弃了该项主张,应该在我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邮寄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建民于2012年4月10日在被告处为BBHXXX号多用途乘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宁建民的朋友谢兰荣驾驶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前往西藏,行驶至当雄县国道109线3753KM处时和王怀松驾驶的藏ALXX**号旅游大巴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当雄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兰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松不承担责任。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估损金额为74000元,其中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64000元,藏ALXX**号旅游大巴10000元。后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经拉萨嘉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68520元,原告宁建民已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藏ALXX**号旅游大巴经钰丰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31920元,原告宁建民已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2012年7月26日,谢兰荣和藏ALXX**号旅游大巴驾驶员王怀松签订《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藏ALXX**号旅游大巴停运6天,由谢兰荣赔偿26000元经济损失。藏ALXX**号旅游大巴所在的拉萨平顺旅游汽车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具《函件》,称26000元收到属实,26000元中包含旅客转运费8000元,藏ALXX**号旅游大巴停运损失费18000元。另外,谢兰荣于2012年7月26日还支付了藏ALXX**号旅游大巴的拖车费1575元,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的拖车费1300元。原告宁建民主张,拖车费2875元和停运损失26000元均系自己支付。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藏ALXX**号旅游大巴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8190元;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2412元。上述《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有被告的签章,无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宁建民向被告要求理赔被拒,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还查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资料中,将藏ALXX**号旅游大巴全部记载为“藏ALXX**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当雄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协议》、《收条》、拉萨嘉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钰丰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函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建民为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藏ALXX**号旅游大巴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宁建民理赔。原告宁建民所要求理赔的各项费用中,有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的维修费68520元及拖车费1300元,藏ALXX**号旅游大巴的维修费31920元及拖车费1575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的损失为42412元,藏ALXX**号旅游大巴的损失为8190元,但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资料均仅有被告的签章,无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确认,甚至将对方车辆错写为“藏ALXX**号”,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藏ALXX**号旅游大巴的停运损失费26000元是否理赔,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停运损失费26000元属间接损失,旅客转运费8000元包含在停运损失费26000元之中,也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各种间接损失均属被告的免责范围。对原告宁建民要求被告赔偿该笔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藏ALXX**号旅游大巴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但按照交强险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藏ALXX**号旅游大巴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川BBHX**号多用途乘用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宁建民放弃该主张,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该笔费用。被告要求从应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建民赔偿保险金103215元(103315元-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宁建民承担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