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吴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寅斌、人民陪审员喻旦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2009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便一去不返。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现系合法夫妻关系;2、宁乡县沙田乡沙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上半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7日在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双方聚少离多。2009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外出而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审 判 员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