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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宝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杨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宝莉,男,195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坤,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杨宏志,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福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莉不服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后更名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宏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杨宏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张启东,第三人杨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建委于2001年10月24日,将原崇文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杨宏志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住建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张宝莉(女)变更到杨宏志的房屋产权登记书。2、北京市房屋买卖登记审批表。3、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4、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5、杨宏志提供的证明。6、产权审核证明。7、房屋买卖协议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9、房屋买卖保证书。10、卖房人身份证复印件。11、买房人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12、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12是房屋转移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证明该房产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并且该房屋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杨宏志领取。13、由张德山变更为张宝莉(男)的房屋产权登记书。14、北京市房产赠与申请审批表。15、公证书。16、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证据13-16是张德山在将诉争房屋赠与张宝莉时提交的材料,证明张德山将房屋赠与张宝莉的事实。被告市住建委以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张宝莉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之父张德山所有。1991年张德山将该房屋赠与了原告张宝莉,并于1993年3月1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宝莉取得了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去往外地,直到2012年回到北京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2013年3月原告在东城区房管局档案馆调档查询得知,该房屋所有权人已于2001年10月24日变更为素不相识的杨宏志。原告张宝莉认为被告市住建委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违法之处,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市住建委将东城区(原崇文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杨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张宝莉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书。2、公证书。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由张德山变更到张宝莉名下的事实情况。3、落实私房政策房屋估价通知单,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4、变更为杨宏志的房屋产权登记书,证明房屋变更为杨宏志的相关情况。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经查房屋档案,2000年12月,张宝莉(女)与杨宏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张宝莉(女)名下的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涉案房屋平房一间出卖给杨宏志,并到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2001年1月,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同意双方进行交易;同年6月,张宝莉(女)与杨宏志在我登记机关办理了东城区(原崇文区)涉案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了产权人为张宝莉的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杨宏志领取了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杨宏志述称,杨宏志是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购买的涉案房屋,并且进行了过户登记,认为其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宏志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工程(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于2006年签订了拆迁协议。2、北京宏波志丽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杨宏志曾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理发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由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审查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1年张德山(案外人,已去世)将其名下的原北京市崇文区涉案房屋(现已拆迁),赠与了其子原告张宝莉。二人办理了赠与公证后,原告张宝莉取得了该房产的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一名自称为张宝莉的人员(以下称伪张宝莉)与第三人杨宏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2000年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产权来源清楚,未有产权问题。”2001年10月,市建委向第三人杨宏志颁发了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伪张宝莉在提交给北京房地产交易所的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中填写的产权人信息为:张宝莉,女,身份证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为女性,亦载明上述信息。但伪张宝莉申请转移登记时上交了崇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此原件保存于被告下属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原告张宝莉与其父张德山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在被告下属的房屋管理部门保存的《房屋产权登记书》以及《北京市房产赠与申请审批表》上载明的受赠人信息中显示,涉案房屋受赠人张宝莉的性别为男性,身份证号为×××。本院认为,200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99号令修改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本案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日期早于2001年8月15日,故应适用1997年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2001年市建委有权负责本案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工作。市住建委作为市建委更名之后的机关,继续行使市建委的房屋权属登记职权,承担市建委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市建委应当对伪张宝莉和杨宏志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和产权来源进行审查。市建委在审查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时候应能发现,涉案房屋之前进行转移登记时最终的所有权人为男性,而伪张宝莉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填写的产权人信息为女性。此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中所有权人存在显著错误,房屋权属不清晰,不应属于符合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但是市建委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权属存在错误的涉案房屋进行了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崇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造成涉案房产在并非出于真实产权人意思表示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杨宏志名下的事实,违反《登记办法》的二十七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张宝莉要求确认该转移登记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1年10月24日将原崇文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杨宏志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