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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毛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又长年不在家,被告置家庭不顾,且脾气暴躁,有酗酒恶习,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以致双方已分居达三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坐落于平阳县××××镇××办事处××村××岙××号房屋和前进村一亩多田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办事处××村××岙××号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且未办理产权证,前进村的一亩多土地也是被告父母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余无意见。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考虑到婚生子平时随原告生活较多,本院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有固定收入,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原告要求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办事处××村××岙××号房屋和前进村一亩多田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毛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毛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