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石重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石重华,朱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重华,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伟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朱俊杰,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重华、原审被告朱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保广州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给石重华。二、朱俊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401.5元给石重华。三、驳回石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朱俊杰负担279元,中保广州分公司负担2470元。上诉人中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驳回石重华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调整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理由如下:一、石重华的母亲刘素坤生育有两个儿子,石重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弟弟石小双已丧失劳动能力及缺乏生活来源,依法不能免除石小双的扶养义务。原审按刘素坤仅由石重华一人扶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原审酌定后续医疗费42000元明显不合理,有关后续医疗费的医嘱是在出院记录中手写补上的,不应认定其真实性,医嘱中也未明确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具体金额,石重华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石重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2000元未考虑石重华的过错程度,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石重华二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俊杰二审未参加本院组织的庭审,亦无递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石重华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沈庄村民委员会(下称“沈庄村委会”)出具并由该乡民政所、新蔡县民政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该证明称石小双因肢体四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由其哥哥石重华扶养。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石重华一审提交的石小双的《残疾人证》、二审提交的沈庄村委会及民政部门《证明》等证据,可证实石小双虽是石重华的弟弟,却因肢体残疾、劳动能力欠缺而难以履行对其父母的扶养义务。鉴于此,原审法院按石重华母亲刘素坤仅由石重华一人扶养计算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经查,在石重华的出院记录上已有关于后续医疗及所需费用的明确记载,该部分内容虽为手写,但已由所在医院盖章确认及住院医师签名认可,真实性应予认定。中保广州分公司关于医嘱中未明确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和具体金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根据石重华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嘱,认定其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将后续医疗费酌定为4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石重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其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案涉交通事故共造成其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势必给石重华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代理审判员 何 宇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洁珺麦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