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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徐××、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徐××,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唐××、高××。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57148197-9,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楼。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曹××诉被告徐××、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诉称:2012年5月13日8时10分许,徐××驾驶浙a×××××号轿车由小区大门进入萧山区南阳街道向阳路时,与沿向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徐××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9767.60元(109元/天×180天)、护理费4905元(109元/天×45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两个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20元(10208元/年×5年×12%÷4人)、财产损失5000元(摩托车车损、衣物),合计130493.86元;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请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应按2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42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已为肇事机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23.35元,并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信××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等现象,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属实,但原告和徐××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在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徐××为浙a×××××号轿车向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70.06元(不包括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19620元(109元/天×180天)、护理费4578元(109元/天×42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20元(10208元/年×5年×12%÷4人)、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123819.26元。事故发生后,徐××险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施救费票据、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和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10.06元,未超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合计115449.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施救费合计2160元,已超赔偿限额,在交强险内应分别按限额赔偿110000元、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徐××赔偿。对徐××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信××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非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为宜。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信××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可以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费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购买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摩托车的修复费用和损坏情况,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10.06元(6210.06元+110000元+2000元);二、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09.20元(123819.26元-118210.06-400元);三、徐××赔偿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鉴定费100元);上述一、二、三项与徐××已支付的6000元相抵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需支付曹××11781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曹××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交纳1455元,由曹××负担127元,徐××负担1328元。对徐××应承担的诉讼费1328元,曹××同意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