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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双全、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双全,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财政局家属院西院三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路红旗,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关树斌,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双全,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组**号,农民。被告张XX,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罕井镇山东头村*组*号,农民。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双全、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红旗、关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照经传票传唤,被告武双全、张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武双全与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人民币保证贷款合同》,由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贷给被告200000元,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双全签订了《蒲城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协议书》,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为了保证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责任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了《蒲城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被告张XX以保证方式,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实现代为求偿权而提供反担保责任。2012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和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本息205184元。现要求被告武双全立即偿还原告因承担信用保证责任而替被告武双全归还的贷款本息205184元,并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清偿利息;由被告张XX对原告担保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是否替被告武双全清偿了担保的贷款本息;被告张XX是否对原告担保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和公司变更档案,证明原蒲城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质。2、陕农信借字(2011)第3043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陕农信保字(2011)第1373号保证担保合同。3、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农村信用社已给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4、代偿通知书,证明被告武双全个人借款到期未归还,该笔款由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代其偿还。5、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武双全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偿还本息数额为205184元。6、蒲城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等。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予以确认;证据2、3、4、5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及催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6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0日,被告武双全以购石料及柴油为由,与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1日,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同日,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前为蒲城鑫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武双全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XX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张XX以保证方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收取了被告武双全担保手续费72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2月29日,为被告在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清息1968元、1116元。2012年3月21日,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被告武双全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给原告送达了代偿通知书,原告当天即代被告武双全归还借款本息201392元。本院认为,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贷款担保企业,为被告武双全从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被告武双全违约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履行了其担保义务,原告基于借款保证合同,取得了向被告武双全追偿的权利,故被告武双全应当归还原告代其向金融机构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05184元。原告在为被告武双全担保时收取了担保手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其清偿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双全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XX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XX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甲方根据《人民币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向营业部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履行担保义务责任之事告知给被告张XX,向被告张XX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20518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二、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被告武双全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92元,由被告武双全、被告张XX连带承担5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米展龙代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