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向巴龙、黄庆荣与颜玉雄、庞海英、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巴龙,黄庆荣,颜玉雄,庞海英,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向巴龙。原告黄庆荣。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颜玉雄。被告庞海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郭新杰,经理。原告向巴龙、黄庆荣与被告颜玉雄、庞海英、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伟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素丽和人民陪审员刘廷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华毅担任记录。原告向巴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庞海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巴龙、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巴龙、黄庆荣诉称,2011年11月21日13时20分,原告黄庆荣驾驶桂FA23**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向巴龙由东安乡往寨安乡方向行驶,当行至乡道Y023线11km+380m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颜玉雄驾驶,属于被告庞海英所有的桂FAE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庆荣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991.40元,原告向巴龙住院治疗131天,花去医疗费64985.29元。出院后,由于骨折处未愈合未到期,直到2013年3月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才对原告向巴龙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原告向巴龙的误工费:472天×52.41元/天=24737.52元;护理费:131天×52.41元/天=6865.71元;伤残赔偿金:5231×20%(九级)×20年=20924元;评残费用:1450元(包含车费);(3)原告黄庆荣的误工费:3天×52.41元/天=157.23元;护理费:3天×52.41元/天=157.23元;2、被告颜玉雄、庞海英赔偿:(1)医疗费:(66976─10000)×50%=2848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向巴龙131天+黄庆荣3天)×40元/天=28488.30元;(3)到南宁治疗车费:700元×50%=350元。庭审终结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由20924元变更为24032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及其它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待日后另行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向巴龙的宁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程记录复印件、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报告单复印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许可证、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共12份,拟证明原告向巴龙受伤治疗的情况;2、原告向巴龙的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黄光凡收据复印件共13份,拟证明原告向巴龙治疗费开支情况;3、原告黄庆荣的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共2张;拟证明原告黄庆荣的治疗费开支情况;4、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庞海英的肇事摩托车有强制保险;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巴龙的伤势为九级伤残;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事业专用发票及李春生出具的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向巴龙伤残鉴定开支费用;8、韦志成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到南宁治疗包车车费。被告颜玉雄诉称,以交警的责任认定意见为准,有正式发票就赔,没有正式发票就不赔偿。而且,新农合医疗赔偿得赔偿外,被告就不赔偿。被告庞海英诉称,以交警的责任认定意见为准,有正式发票就赔,没有正式发票就不赔偿。被告颜玉雄、庞海英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1、2011年12月27日签有黄某某姓名的收条1张;2、2011年11月24日签有黄某某姓名的收条1张;3、2011年12月16日签有黄某某姓名的收条1张;4、2011年12月16日签有黄甲某姓名的收条1张,这四份证据拟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儿子黄某某及女儿黄甲某1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颜玉雄、庞海英、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向巴龙、黄庆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926.26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颜玉雄、庞海英对原告向巴龙、黄庆荣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原告向巴龙、黄庆荣对被告庞海英、颜玉雄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玉雄、庞海英对原告向巴龙、黄庆荣提供的证据2中的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无异议,对黄光凡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7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事业专用发票无异议,对李春生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向巴龙、黄庆荣提供的证据2中黄光凡的收据,证据7中李春生的收据,证据8韦志成的收据,这些收据都不是医疗部门的收据,因此,对于原告向巴龙、黄庆荣提供的证据2中黄光凡的收据,证据7中李春生的收据,证据8韦志成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颜玉雄驾驶桂FA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23线由寨安方向往东安方向行驶,行驶至11KM+380m处,与对向由原告黄庆荣驾驶的桂FA23**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向巴龙)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颜玉雄、原告黄庆荣、向巴龙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巴龙系桂FA23**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向巴龙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8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861.74元。出院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议原告向巴龙全休1个月。原告黄庆荣于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991.4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法鉴字第117号关于向巴龙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原告向巴龙的伤势为IX(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颜玉雄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桂FAE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庞海英,该摩托车在安邦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颜玉雄、庞海英已支付15000元。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向巴龙的赔偿项目确定为:1、医疗费:60185.29元;2、误工费:451天×56.2元/天=25346.2元;3、护理费:71天×56.2元/天=37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40元/天=2840元;5、伤残赔偿金:6008元/年×20%(九级)×20年=24032元;6、交通费:700元,六项合计96445.49元。原告黄庆荣的赔偿项目确定为:1、医疗费:1991.4元;2、误工费:3天×56.2元/天=157.8元;3、护理费:3天×56.2元/天=15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40元/天=120元,三项合计2307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安邦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否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颜玉雄驾驶的桂FAE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赔偿。关于被告颜玉雄、庞海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字(2011)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是同等责任,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桂FAE5**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庞海英所有,但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庞海英对该摩托车存在管理不当的证据,而且,被告颜玉雄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因此,被告庞海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持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巴龙的护理费按131天来计算,但治疗票据证实其住院治疗71天,那么,护理费按71天来计算给原告向巴龙。原告向巴龙的误工费按472天来计算有误,其误工费应按451天计算。原告向巴龙诉请的误工费24737.52元比实际应得的误工费25346.2元低,这是原告向巴龙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向巴龙要求支付交通费1450元的诉请,虽然原告向巴龙向法庭提供已支付1450元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向巴龙到南宁治疗及作伤残鉴定要支付交通费,所以,本院酌情确定给原告向巴龙交通费700元。原告向巴龙因伤到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00元,这700元也应由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共同承担,因此,原告向巴龙要求赔偿评估费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0元中草药费用的诉请,但其提供的仅是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而且,该收据作为证据在采用方面被本院不予确认,所以,本院对予原告要求赔偿4800元中草药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庆荣诉请的误工费157.23元、护理费157.23元比实际应得的误工费157.8元、护理费157.8元低,这是原告黄庆荣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在此事故中,二原告在桂FAE5**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原告向巴龙误工费24737.52元、护理费3734.6元、伤残赔偿金24032元、交通费700元;原告黄庆荣误工费157.23元、护理费157.23元)为53518.58元,低于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此,被告安邦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向巴龙53204.12元,赔偿原告黄庆荣314.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的损失(原告向巴龙的医疗费601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原告黄庆荣的医疗费1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为65136.69元,高于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向巴龙7693元,赔偿原告黄庆荣2307元。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后,不足部分(65136.69-10000)即55136.69及评残费700元由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负担。由于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是同等责任,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庆荣、被告颜玉雄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颜玉雄负责赔偿【(55136.69+700)×0.5】即27918.34元。被告庞海英已支付了15000元,该数额应在被告颜玉雄的赔偿总额中互相减后,余下的数额才是被告颜玉雄的实际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巴龙60897.12元,赔偿原告黄庆荣2621.46元;二、被告颜玉雄的赔偿总额为27918.34元,减去已支付15000元后,被告颜玉雄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向巴龙赔偿12918.34元;三、驳回原告向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黄庆荣负担100元,被告颜玉雄负担21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5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伟东代理审判员 梁素丽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华毅附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交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费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废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废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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