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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仁山与被告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山,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孙仁山,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显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2279-3。负责人:孙其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绍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08983-2。负责人:黄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仁山诉被告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鹏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磊律师、被告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绍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8时52分许,董明阳驾驶被告东鹏公司所有的皖B×××××号重型货车,沿工业大道行经杨黄路与工业大道路口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明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仁山负次要责任。据悉皖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判令被告东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988.8元[含医疗费7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护理费90元/天×16天=1440元、误工费113元/天×106天=119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和施救费1015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出院记录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7715.8元及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1015元、鉴定费7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董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仁山负次要责任;6、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7、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8、交通费凭证,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东鹏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东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人伤案件查勘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且没有固定工作、其护理费应依每天70元计算。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5月25日8时52分许,董明阳驾驶皖B×××××号重型货车,沿工业大道行经芜湖县湾沚镇杨黄路与工业大道路口处转弯时,与孙仁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仁山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及胸部外伤、左上下肢外伤、左胫骨近端骨挫伤等;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贰个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其损伤属轻伤。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明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仁山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东鹏公司系皖B×××××号车车主,董明阳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东鹏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等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一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715.8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分别为1140元、32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贰个月,结合本地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8461.84元;原告所受伤构成轻伤,结合董明阳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损失700元,系其为确定伤害程度而产生,本院亦予认定;此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车损费和施救费为845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822.64元。因董明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上述损失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仁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22.6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仁山负担55元,被告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