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余子森与张进强、郭子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子森,张进强,郭子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余子森,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074。委托代理人陈义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强,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4815。被告郭子南,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8。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1。原告余子森诉被告张进强、郭子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胜,被告张进强和被告郭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子森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张进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郭子南建造一栋五层半的住宅楼。工期暂定12个月,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原告承建,每平方米按900元计算,以房屋滴水面积量方结算;如有增加工程,双方协商另外补钱;工程款到收方合格20天内一次性付清,三万元质保金在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部分用料的单价。2011年初,原告开始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同年12月份,工程完工,但被告认为部分涉及需改动,原告另行购置建筑材料,共计69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被告郭子南和现场施工人员王才光共同丈量了房屋面积,经计算,实际面积为1589平方米,被告验收了房屋。2012年1月20日,被告郭子南正式搬入新楼居住;1月27日,原告和陈文英计算了工程电费。截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75,000元的工程款,还有459,750元(1598×900元+690元-975,000元)未付,扣除被告自行垫付的材料款,被告还需支付210,965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965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65,846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本金180,965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本金3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未计算部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2.施工图纸4张;3.《更改工程甲方补回乙方材料》;4.《本工程量方记录》;5.《工程建筑面积计算》;6.北水村郭子南建屋交电费记录;7.北水工地铝窗结算单;8.《建筑面积、材料结算结果》。被告张进强和被告郭子南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郭子南建造一栋五层半的住宅楼,合同是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00元的造价给原告承建,这是事实。但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96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和存在质量问题被被告发现,进入装修阶段问题更严重。因此,被告终止了由原告包料这一条款,由被告自行购买装修材料,由原告包工,被告所购材料由原告建筑工人验收签名进货,直至工程完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又发现许多建筑中手工质量问题,例如空心地板现象,水泥质量问题、厕盆边缘裂缝问题、窗门漏水问题或透水问题等等。为了这些质量问题,被告方多次催促原告对该栋楼房有质量的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不予理睬。由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整改,双方也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二、涉案房屋还没有验收,待双方验收结算后,被告欠多少,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自行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单据。如果要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必须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后双方再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进强和被告郭子南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防盗网、铝窗材料款单据共8张;2.购买整栋楼房的铝门款单据共4张;3.购买瓷片款单据共16张;4.购买网线地杆、联塑水管等单据共42张;5.购买各种建材单据共12张;6.照片。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张进强(甲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造一栋六层楼房,由乙方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241.5平方米一层,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900元;乙方负责地面以上的土建部分和装修部分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装修部分中所用的材料的规格、数量和单价;并约定工程以房屋滴水面积量方结算,如有增加工程,双方协商另外补钱。双方还约定留下3万元作为质保金,6个月之内一次结清给乙方。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上述《建筑施工合同》是被告张进强代表被告郭子南签订。2011年初,原告开始施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土建部分的施工。在对装修部分进行施工时,被告开始自行购买装修材料,原告认可被告自行购买的装修材料价值为268,873.2元。2011年12月涉案工程完工,涉案房屋建成实际为五层半。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1589平方米,二被告未在该测量结果上签名确认,在庭审时也表示对该测量结果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未经过竣工验收,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入住涉案房屋。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为975,000元。原告提交的《更改工程甲方补回乙方材料》显示,因更改工程被告应向原告补回工程款690元,二被告未在《更改工程甲方补回乙方材料》上签名确认,在庭审时也表示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另查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归被告郭子南所有。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以及装修材料的用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对涉案房屋的造价及装修材料的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张进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二、关于涉案房屋的造价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二被告均同意按照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900元/平方米的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其提供的《工程建筑面积计算》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但二被告对《工程建筑面积计算》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在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时,被告又拒绝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又不能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进行鉴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1589平方米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出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为:1589平方米×900元/平方米=1,430,100元。三、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部分装修材料由二被告自行购买,但对于二被告自行购买材料的价值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被告自行购买材料的价值为268,873元,二被告认为其自行购买材料的价值为412,572元,具体而言,主要是对实际用于涉案房屋的材料数量、面积和单价三个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二被告认为其自行购买材料的价值应以其提交的收据12张、送货单52张和结算清单18张,共82张单据为准,原告对上述82张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82张单据并非合法的付款凭证,且上述单据也无法证明实际用于涉案房屋的材料的数量、面积和价值,因此,上述82张单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二被告自行购买的材料价值为268,873元,并提交了《建筑面积、材料结算结果》予以证明,该《建筑面积、材料结算结果》虽是原告单方核算,但材料的种类、规格和单价均是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确定,还有小部分材料的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单据来确定其价格,本院认为,虽然《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工程造价的计算是建立在原告包工包料的基础上,而合同已对涉案房屋的材料数量、规格、单价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既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就同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材料价款,因此,即使原告同意二被告自行购买材料,其购买材料的规格、数量和单价也不应当超出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材料的数量、规格和单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部分材料的单价,原告采纳了被告提交的单据中的单价,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材料的实际用量,原告申请由第三方对涉案房屋的材料用量进行鉴定,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对于《建筑面积、材料结算记录》中记载的材料用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建筑面积、材料结算记录》的计算结果,原告认可的二被告自行购买的材料价值为268,873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690元,二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增加工程量,对于该690元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欠付的工程款为:1,430,100元-975,000元-268,873元=186,227元。四、关于利息问题。二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涉案房屋在2012年1月17日之前完工,未经过竣工验收,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入住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以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入住涉案房屋之日应视为交付之日,因此,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6,22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关于二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且二被告已经入住涉案房屋一年多时间,就算上述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照片中显示的问题是质量问题,或者与原告的施工有关,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房屋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系被告郭子南,且二被告均认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子南,被告张进强是代表被告郭子南签订合同,因此,就二被告的内部关系而言,被告张进强与被告郭子南构成代理关系。对于原告来说,其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郭子南建造一栋五层半的住宅楼,可见,原告知道涉案房屋的受益人实际为被告郭子南,被告张进强是代表被告郭子南签订合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郭子南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当由被告郭子南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子南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进强是代表被告郭子南签订合同,被告张进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郭子南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子森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6,22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86,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2元,由原告余子森负担829元,由被告郭子南负担4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全代理审判员 莫朝居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