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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全、陶本兰、李庆霞、秦钢与被告吕圣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全,陶本兰,李庆霞,吕圣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兆全,男,1940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陶本兰,女,1937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庆霞,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秦钢,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吕圣国,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兆全、陶本兰、李庆霞、秦钢诉被告吕圣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全、陶本兰、李庆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秦钢,被告吕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全、陶本兰、李庆霞、秦钢诉称,原告王兆全与陶本兰系夫妻,二人之子秦小华于2011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李庆霞系秦小华之妻,原告秦钢系秦小华之子。2011年3月27日,秦小华与南京海晟滨江项目部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期限一个月。承包期间,秦小华雇佣被告吕圣国为该工程负责人。工程完工前夕,秦小华遇车祸身亡。因工程结算需要,吕圣国找到秦钢,要求授权处理该工程事项,秦钢遂于2011年5月12日向吕圣国出具委托书,委托吕圣国管理工程并负责竣工结算,并未让吕圣国处理价款。且秦钢曾跟吕圣国及南京海晟滨江项目部负责人提及,付款必须有秦钢到场。但一直未有人通知秦钢,直至2012年7月16日,吕圣国才承认秦小华承包的该项工程有200000元工程款,但吕圣国至今未与其四人结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圣国返还其四人工程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圣国辩称,秦小华在世时已经从中领取了40000元的支票,剩余的160000元中,因为工程瑕疵被南京海晟滨江项目部扣减20000元,另支付戴正军工资款30000元,剩余的110000元在当年年底由其、戴正发、江玉龙、陈文彬四人一起领取,用以支付相关人员的材料费和工资,包括自己的工资。上述行为经过秦钢授权委托,且其已经处理好涉案项目部的工程款,没有从中私扣一分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四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兆全与陶本兰系夫妻关系,秦小华系该二人之子,李庆霞系秦小华之妻,秦钢系秦小华之子。2011年3月27日,秦小华与南京海晟滨江项目部签订《海晟滨江项目部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期限一个月。承包期间,秦小华雇佣被告吕圣国为该工程负责人。2011年4月27日,秦小华因交通事故去世。秦小华去世后,由秦钢代表四位继承人处理秦小华工地善后事宜。2011年5月12日,秦钢向吕圣国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吕圣国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后吕圣国向戴正发支付了30000元工资款。最后一笔款项110000元由吕圣国与戴正发、江玉龙、陈文彬一起到场领取,由吕圣国、戴正发、江玉龙签字确认。除了向陈文彬支付的7200元黄沙款未打折外,其余均以七折结算向有关人员支付费用:向戴正发支付了24500元工资,向吕圣安支付了1260元工资,向李明华支付了3500元材料费,向江玉龙支付了29730元材料费,向丁磊支付了3451元材料费,向郭延群支付了3696元材料费,向刘志兵支付了11920元材料费,向魏家寿支付了2660元材料费,向南京市江宁区金汇彩瓦厂支付了10000元材料费。此外,为购买线条、水泥、铁钉等工程尾期材料以及工程完工后的聚餐,吕圣国共花费6549元(25元+8元+9元+50元+260元+28元+49元+100元+100元+920元+1840元+1610元+1550元)。以上由吕圣国处理的工程款合计134466元。另查明,秦小华与南京海晟滨江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价款暂定为160000元,后因建筑面积调整,双方重新约定为200000元。秦小华在世时,已通过转账支票方式领取了40000元。因工程质量等问题,吕圣国与南京海晟滨江项目部确认工程款最终为180000元。扣除秦小华生前已领取的40000元、吕圣国经秦钢授权委托后支付给相关人员的134466元,尚有5534元未予处置。又查明,秦小华海晟滨江项目部工程迄今为止无债权人向秦小华继承人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合同复印件、委托书、付款清单、收费收据和凭证、证人证言、(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357号卷宗材料、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钢代表王兆全、陶本兰、李庆霞及其本人与被告吕圣国之间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秦钢主张其并未授权吕圣国处理价款,与委托书内容不符,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吕圣国接受秦钢委托后,有权且应当亲自处理涉案工程事务。应按照秦钢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同时对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秦钢。本案中,吕圣国接受委托后处理了涉案工程事务,但未向秦钢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且未将未处置的5534元转交秦钢,对此,吕圣国负有一定过错。鉴于吕圣国处理该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时与相关人员达成按七折结算的一致意见,未损害秦钢等四继承人的利益,且迄今为止未有债权人向秦钢等四继承人主张债权,充分证明吕圣国处理委托事项时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关于秦钢等原告四人要求吕圣国返还2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仅对吕圣国未处置的5534元予以支持,对秦小华生前已处置的40000元和吕圣国接受秦钢委托后处置的134466元,因秦钢等四原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圣国已支付其他费用的抗辩,因吕圣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圣国本人工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吕圣国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兆全、陶本兰、李庆霞、秦钢工程款5534元。二、驳回原告王兆全、陶本兰、李庆霞、秦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兆全、陶本兰、李庆霞、秦钢共同负担4181元,被告吕圣国负担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