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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XX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XX龙,陈淑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141号原告李春梅,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梅,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李春梅与被告XX龙、陈淑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XX龙的委托代理人闫有晶,被告陈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原告与被告XX龙系夫妻关系,被告XX龙与被告陈淑梅系兄妹关系。2006年8月,原告及被告XX龙共同租赁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的土地3亩,因原告回老家探亲,由XX龙做为家庭代表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XX龙共同出资修建厂房并生产经营大豆组织蛋白等产品。2012年4月3日,被告XX龙因琐事将李永秋殴打致死,被告XX龙自首前曾写信给原告让原告将厂房出租,原告在无法自行经营下,2012年7月8日,为了筹措赔偿款低价将厂房出租。原告及XX龙家属共同筹措90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后XX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后,被告XX龙被送往大兴天堂河监狱,后被转移至河北省第四监狱。期间,原告未收到任何通知,根本无法进行探视,无法了解被告XX龙相关情况。2013年4月份,原告从承租人刘海山处得知,被告陈淑梅以民间借贷(借款金额92.8万)为由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起诉XX龙,并申请财产保全,后因管辖问题,案件转移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向承租人刘海山取得租金时被告知,被告陈淑梅与被告XX龙背着原告已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XX龙将自建厂房及附属设置以非常低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淑梅,并授权她与村委会变更承租人手续。原告从村委会了解,被告陈淑梅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向承租人刘海山索要租金,因为有争议,刘海山未能支付,承诺听从法院判决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龙系合法夫妻,共同承租里二泗村委会土地并投资建设,属于夫妻共同承租,且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被告XX龙与被告陈淑梅恶意串通,且明显低价签订转让协议,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告为了被告XX龙及抚养孩子现四处借贷,无家可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龙与被告陈淑梅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龙辩称:被告XX龙与原告李春梅系同居关系,被告XX龙并不是作为家庭代表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被告XX龙的个人为。被告XX龙因刑事案件自首后并未授权原告李春梅将厂房出租。被告XX龙与被告陈淑梅签订的协议有效不存在底价转让,被告XX龙为偿还刑事赔偿款和欠陈淑梅的债务签订的协议,同时让陈淑梅办过户手续,是为偿还XX飞和陈淑梅的债务,被告XX龙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李春梅的行为。被告XX龙与被告陈淑梅签订的协议是按照法律规定签订的,综上被告XX龙与被告陈淑梅签订的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淑梅辩称:我们是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XX龙口头说由我偿还XX飞债务,将厂房转到我的名下。故厂房转到我名下,XX飞的债务由我偿还,当时是口头协议的。我给被告XX龙交的赔偿款的票据我也有。合同无效的话,要把钱还给我。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李春梅与XX龙系事实婚姻关系,XX龙与陈淑梅系兄妹关系。1987年,李春梅与XX龙相识,1989年,李春梅与XX龙共同居住,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1990年7月4日,李春梅与XX龙生有一女名为陈婷婷。2006年8月11日,XX龙(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6.4亩,(东西宽42米,南北长102米)租赁乙方使用。扣除高压走廊占地3.4亩;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土地租金,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37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暂定为30年;乙方按实际租赁土地面积3亩计算给甲方租金,每年每亩3000元,租金共计9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春梅与XX龙在租赁地内经营大豆组织蛋白等。2012年4月,XX龙因殴打他人致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2012年7月1日,XX龙(甲方)与陈淑梅(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开发区的自建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1228000元,该金额包含300000元的借款及928000元的民事赔偿金等内容;2012年7月8日,李春梅(甲方、出租方)与刘海山(乙方、承租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资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通州区张家湾里二泗村盐河路甲八号院东侧。租赁地块占地面积42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6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2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7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等内容。现李春梅将XX龙、陈淑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龙与被告陈淑梅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判决书、协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春梅与XX龙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其二人共同居住多年且生有一女,应视为系事实婚姻。故XX龙无权自行将诉争厂房转让给他人。现李春梅要求确认XX龙与陈淑梅签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龙辩称其与李春梅系同居关系,XX龙转让厂房系其个人行为,故不同意李春梅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其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淑梅辩称其系为XX龙还债,XX龙才将厂房转让的抗辩意见,因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XX龙与被告陈淑梅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XX龙、陈淑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