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春保与陈培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保,陈培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陈春保,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无职业。被告陈培庆,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原告陈春保诉被告陈培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保诉称,我于2013年5月租赁并装修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新村的一间门面经营水饺和奶茶生意,因没有时间经营,经房主同意,我将上述门面转让给被告陈培庆。2013年8月4日,被告陈培庆在支��了转让费52650元后,还下欠转让费20000元,书面承诺于2013年9月4日付清。因被告陈培庆在逾期后未支付下欠转让费,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陈培庆及时支付转让费2000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培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陈春保租赁并出资装修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新村一街28号门面一间,经营水饺和奶茶。2013年8月4日,经房主同意后,原告陈春保与被告陈培庆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春保将庙山新村一街28号门面转让给被告陈培庆,转让总费用72650元,现付款52000元,欠款20650元于2013年9月4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春保交付了该门面,被告陈培庆在当日支付了52650元,并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9月4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陈培庆未支付余款,原��陈春保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春保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被告陈培庆出具的欠条等书证,并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春保与被告陈培庆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陈培庆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用后,对下欠的20000元出具了欠条,其理应依照承诺按时支付下欠的转让费用,拖欠不付,有失信用,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春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培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保门面转让费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培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用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