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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冯继荣与施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荣,施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反诉被告):冯继荣。被告(反诉原告):施春梅。原告(反诉被告)冯继荣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施春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施春梅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荣、被告施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继荣诉称,原、被告同在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原告在3楼5街119号店面经营,被告在对面的120号店面经营。2013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认为原告店面的女装款式与其相同,遂走到119号店面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头皮裂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治疗4天,原告经营的店面也被迫于住院期间关门歇业。就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5.32元、误工费1041.2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拍伤快照费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费2000元、店面关门期间损失1484元,以上合计8890.58元。被告施春梅辩称,原告陈述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是我造成的,不应该由我赔偿。我也有伤,也有损失。原告冯继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义公行决字(2013)第2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案情经过;2、义乌市复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775.32元;4、义乌市复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义乌复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的事实;5、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义乌市精天摄影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势鉴定支出拍伤快照费70元;7、收条一份、租摊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租的篁园市场119号店面年租金为105000元;8、税金交款单二份,证明原告实缴篁园市场119号店面2013年6月的定额税2500元;9、原告申请的证人目敏出庭作证称,我经常到原告店里买衣服,但是7月10日到15日,原告没有开门,店门是关着的,但是不知道具体是因为什么事情;10、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是7月10日到原告店里拿衣服,去的时候她店里关门了。我打她电话,她说有点事,我不着急穿,就过了几天再去拿。过了三、四天后再去,还是关门。15日的时候再打电话,她说还是没开门,要再过两天。16号早上去的时候,她刚刚开门,所以原告的店面在10日到15日都是没开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记录有异议,病历中没有看到医生注明建议住院,她的伤���本不需要住院。对证据3中两张门诊发票有异议,两张发票中检查的项目是相同的,但是有两张收据,而且费用不一样。另一张收款收据,只是写明了西药十种,没有具体清单,住院发票没有具体的明细,只是药费的总额。对证据4,医生只是建议她休息,并不是一定要休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摊协议、收条中载明的都是“冯荣”,原告叫“冯继荣”。税金交款单是复印件,根本看不清是什么。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店里开不开门与我无关,证人有没有看到店里关门也与我无某对证据9,证人语无伦次。被告施春梅未在本诉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门诊收费收据中的检查项目有���合,但是出具收费收据的医院为两家不同的医院。2013年6月12日的“西药十种”的收费收据并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临时居住证办理的时间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案均无关联。对于证据9、10,在原告提交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载明,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2013年6月13日至6月18日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经营的119号店面关门歇业四日的事实,但是两位证人提到的均为2013年7月10日至15日的情况,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某反诉原告施春梅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同在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6月12日,双方因为生意上的原因发生口角,继而演变为斗殴,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殴打致使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反诉原告要求对方赔偿,但其不予理睬。为此,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845.5元、拍伤快照费60元、交通费19元,以上合计924.5元。反诉被告冯继荣辩称,拍照是真的,但是我没打到她,她怎么会有医疗费,这个医疗费应该是她去检查身体的。对于交通费,她跑来跑去的,谁知道她去哪里的,又没有证明。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收据二份,证明反诉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845.5元;3、义乌市精天摄影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因伤势鉴定支出拍伤快照费60元;4、交通费发票二份,证明反诉原告因看病花费交通费19元的事实。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我并没有打到她,门诊病历是她自己去检查身体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不知道是什么用途的。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反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门诊收费收据可以相互对应,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所载明的时间与反诉原告就诊的时间不符,对证据4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义乌市篁园市场3楼5街经营服装。2013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施春梅因认为原告冯继荣店面经营的服装与其经营的服装款式相同,遂走到原告冯继荣的店面与其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在义乌市复元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门诊费用188元、住院费用2257.32元,在义乌市复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6月13日,原告还曾在义乌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45元。原告为鉴定伤势情况,花费了拍照费用60元。被告施春梅因互殴受伤,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5.52元,为鉴定伤势情况,花费拍照费用60元。原告冯继荣与被告施春梅分别因殴打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佰元及行政七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应各自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259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上建休时间共计11日,虽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为纠纷发生后办理,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为55.75元/天×11天=613.25元;护理费为100元/���×4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000元无依据,营养费应为65.25元/天×4天=261元;拍照费用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已经包括在误工费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店面关门期间的房租损失和税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施春梅需赔偿原告冯继荣损失共计4044元。对于反诉原告施春梅花费的医疗费845.5元及拍照费60元,共计905元,反诉被告冯继荣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继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拍照费共计4044元;二、驳回原告冯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冯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施春梅医疗费、拍照费905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施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施春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