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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汪XX与汪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市海曙区法院巷91号优客龙食品店内,由被告人汪XX与店员交谈来分散店员的注意力,汪某甲趁机窃取被害人寿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黑色Ipho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2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寿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冯宝定、张国栋、汪某甲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     旦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