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林延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347号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800米。法定代表人郑文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月柱。被告林延锋,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锡场镇华清村长房祠二十七号。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梦公司)与被告林延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泉、方月柱,被告林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梦公司诉称:被告林延锋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1、蓝梦公司支付林延锋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工资差额818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46元;2、蓝梦公司支付林延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蓝梦公司支付林延锋2012年度分红奖金100000元。我公司不服裁决,认为:一、我公司按月足额支付了被告工资,不应该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且工作年限不满一年,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终分红奖金100000元。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林延锋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工资差额818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46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林延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林延锋2012年度分红奖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延锋辩称: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锋2012年6月1日入职蓝梦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双方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林延锋担任市场部经理,双方执行标准工时;林延锋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蓝梦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林延锋待工的,蓝梦公司支付林延锋月生活费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林延锋在每年春节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蓝梦公司根据该年度公司效益和林延锋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按月计算),提取该年度利润的3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延锋,作为其年终分红奖金,利润分配计算方式:公司年度利润*30%/12*实际工作月数。蓝梦公司主张2012年8月1日开始每月发放林延锋工资3000元;2012年12月向林延锋发放了3天的工资300元,蓝梦公司全年亏损,林延锋不存在2012年分红奖金;2012年12月4��,林延锋因为蓝梦公司效益不好,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林延锋主张蓝梦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每月发放其工资3000元,2012年12月发放其工资300元,蓝梦公司拖欠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工资8183.9元,蓝梦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年终分红奖金100000元,2012年12月4日,蓝梦公司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月25日,林延锋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蓝梦公司:1、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工资差额104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15元;2、支付2012年7月1日至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00元;4、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支付合同约定的公司30%年度利润分红奖金100000元。2013年7月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938号裁决书,裁决蓝梦公司支付林延锋:1、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工资差额818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46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2年度分红奖金100000元。蓝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蓝梦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效益亏损,没有盈利。林延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损益表,证明原告经济效益不好生产业务不足,使被告待工,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10条,原告公司应当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林延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林延锋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还有分红。蓝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离职证明,证明离职时间以及是蓝梦公司将其辞退。该证据载明2012年12月4日,蓝梦公司向林延锋提供离职证明,内容为��林延锋于2012年6月1日到蓝梦公司入职参加工作,任职我公司市场部经理,由于冬季来临,公司业务量下降,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合同,劳动关系已于今日终止。蓝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林延锋提出辞职;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蓝梦公司每月发放其3000元工资。蓝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林延锋工资。经本院调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蓝梦公司2012年利润总额为-10134.74元。蓝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林延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账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损益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蓝梦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产任务不足使林延锋待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林延锋工资。蓝梦公司未足额支付林延锋工资,应当支付林延锋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工资差额;林延锋主张蓝梦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延锋主动离职,林延锋提交的离职证明能够证明蓝梦公司提出与林延锋解除劳动合同,林延锋认可大兴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林延锋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蓝梦公司2012年存在盈利,蓝梦公司不应当支付林延锋2012年的年终分红奖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延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工资差额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二、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林延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工资差额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零四十六元;三、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延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林延锋二〇一二年度分红奖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