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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张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梁张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474号原告: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三层,注册号:110108008835699。法定代表人:姚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君梅,女,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梁张记,男。委托代理人:郑厚哲,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临天下公司)与被告梁张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临天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武君梅,被告梁张记委托代理人郑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天下公司诉称:我公司没有违法与梁张记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梁张记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无需支付梁张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梁张记辩称: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湘临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张记曾系湘临天下公司员工,任湘厨部炒锅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湘临天下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2013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梁张记入职时间,湘临天下公司主张梁张记系2013年3月15日入职,并就此提交了《工作申请表》为证。《工作申请表》为正反双面,正面内容为个人基本信息,背面内容在“接纳(部门经理)”一栏显示有“曾文明”签字,在“上班日期”一栏显示有“2013.3.15”。经本院询问,湘临天下公司主张曾文明系厨师长,“上班日期”一栏内容为曾文明书写。梁张记对湘临天下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2年5月12日入职,梁张记对《工作申请表》正面所载内容不持异议,对背面内容不予认可,主张“上班日期”一栏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亦无其本人签字确认。同时,梁张记主张在另案原告湘临天下公司与被告王闯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工作申请表》显示王闯上班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王闯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足以证明《工作申请表》显示的上班日期与实际入职时间并非一致。2013年5月30日,湘临天下公司向包含梁张记在内的湘厨部员工送达《关于解除后厨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其中内容为:由于国家政策及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湘厨部全体���工对公司失去信心,对双方造成一定影响,为了双方未来发展,特提前通知与湘厨部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湘临天下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梁张记对湘临天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湘临天下公司系违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梁张记以要求湘临天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湘临天下公司支付梁张记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湘临天下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梁张记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案仲裁裁决书、《关于解除后厨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及本案开庭笔���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湘临天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现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梁张记《工作申请表》中“上班日期”一栏内容并非梁张记本人书写,同时亦未显示梁张记就此内容签字确认,故《工作申请表》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梁张记的确切入职时间。鉴此,考虑到湘临天下公司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对湘临天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梁张记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梁张记与湘临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湘临天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故未与梁张记签订书面劳动���同,应依法向梁张记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梁张记对《关于解除后厨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中所述解除理由不予认可。湘临天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述书面通知所载解除事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做出解释或说明,现湘临天下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书面通知所载解除事由的合法性,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过程中确系存在违法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湘临天下公司应依法向梁张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00元。综上所述,���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张记一次性支付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六百元;二、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张记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零八百元。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