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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卢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如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继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瓞绵、人民陪审员李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春兰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作、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前生育有两个小孩,长子名卢某甲(2001年2月出生),女儿名卢某乙(2009年1月出生),后原告按计划生育政策进行结扎。因感情不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2011)环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主张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但一审法院判决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9月19日开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①双方自愿同意离婚;②两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③明伦社区某屯砖混结构平房归原告莫某某所有,位于环江县城区某局职工宿舍区的集资房和车库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95418.5元,限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可是双方离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能跟孩子一起生活,亲自关心和照顾孩子,而是丢两个孩子在家随其父母,孩子生活十分艰苦,长期得不到父爱。原告忍不住去看望孩子,被告也无理阻挠,并在孩子面前大肆讲原告的是非,扰乱孩子的心境。原告每次想孩子都是偷偷到学校与孩子会面,偷偷给一些钱给小孩。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的95418.5元至今分文不予给付,致使原告和孩子心身均受到严重伤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婚生女孩卢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卢某甲仍随被告一起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2号证据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结扎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已结扎;4、被告的户籍证明;5、卢某甲的户籍证明;6、卢某乙的户籍证明;4-6号证据以证实被告及儿子、女儿的户籍情况;7、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以证实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卢某某须补偿原告95418.5元。被告卢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新的证据、新的理由可以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原告的义务,是企业暂时困难所致,并非被告主观原因;2、原告至今没有一个固定居住的地方、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不可能也没有条件带好女儿;3、原告此次起诉的目的明显是奔钱而来,并不是她内心的母性而发。自今年9月至今天,被告没到学校或家里看女儿一眼,国庆假期也只跟儿子在县城玩耍,她对女儿没有多大的感情;4、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原告带着女儿投亲靠友,过着颠沛流离的生活,原告外出挣钱时就把女儿托给村妇看管,或交给只有两个老师的村级幼儿园进行全托,给女儿有寄人篱下的感觉,这样的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5、2012年2月24日,被告接女儿回到县城正规学校读书,平时被告去上班时就请母亲照看,现女儿很开朗、很活泼。两个子女跟被告一起生活,生活虽然清贫但很快乐幸福;6、因已读初中的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所以被告可以考虑儿子随原告,也同意父母均可以自由探视孩子。综上,恳请法院以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学习为出发点,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卢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3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育男孩卢某甲,2009年1月生育女孩卢某乙。2010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1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10日,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卢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而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二审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莫某某与卢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卢某甲与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卢某某抚养至成人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卢某某自行承担;三、位于环江县明伦镇明伦社区肯坡屯的砖混结构平房归莫某某所有;位于环江县思恩镇城区某局职工宿舍区的集资房和车库归卢某某所有;四、卢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给莫某某人民币95418.5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莫某某以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能亲自关心和照顾孩子,又不按时给付原告补偿款,致原告及孩子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诉请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时,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双方已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并约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本院诉请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与两个子女共同生活的被告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女儿、或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被告有虐待女儿的行为、或被告与女儿共同生活对女儿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继秋代理审判员  韦瓞绵人员陪审员李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