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苏迪辉与余前锋、马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迪辉,余前锋,马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苏迪辉,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礼洗,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前锋,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桂红,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迪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前锋、马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礼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前锋、马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前锋系同学关系,被告余前锋因从事工程业务缺少资金找原告筹措,原告资金紧张无法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余前锋建议原告将自己的房屋抵押向第三人借款,然后转借给被告余前锋。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志平(实为典当行老板)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95号房屋作为抵押,向陈志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5%,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则陈志平有权处置该房屋。原告借到款项后,于2009年8月17日将200000元转借给被告余前锋。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5%,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导致原告被迫变卖抵押的房屋归还借款,被告余前锋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540000元。被告余前锋未按期归还借款,陈志平多次向原告催讨借款,并声称将强行处置原告所抵押的房屋。原告被迫无奈于2010年2月27日将房屋以300000元出卖给他人。原告归还陈志平借款后,多次向被告余前锋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两被告,后因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原告撤诉。被告余前锋仍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370000元借款及房屋租金损失(自2011年8月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2、欠条,证据1-2证明(1)截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罗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下落不明。因被告余前锋、马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余前锋(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定以下事实:1、乙方欠甲方460000元,因追索借款,造成甲方损失50000元(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欠房屋租金等),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10000元,全部由乙方承担;2、还款金额与时间。(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40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110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乙方付清甲方余款360000元;(4)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每月按1300元标准(自2011年8月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甲方房屋租金,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余前锋陆续归还原告欠款140000元。之后,被告余前锋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被告余前锋已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2800元;2、被告余前锋与马桂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前锋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欠款本金。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余前锋欠原告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10000元,被告余前锋已归还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前锋偿还欠款37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房屋租金损失。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余前锋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余前锋支付其自2011年8月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前锋已支付12800元,故应从上述房��租金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3)关于被告马桂红的责任。因被告余前锋与马桂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余前锋、马桂红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桂红对被告余前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前锋、马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苏迪辉欠款370000元及房屋租金损失(自2011年8月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扣减被告余前锋已支付的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421元,由被告余前锋、马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完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