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姚新建、邱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姚新建,邱国红,张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富晓健,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剑英、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建。被告:邱国红。被告:张云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姚新建、邱国红、张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姚新建、邱国红、张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姚新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乍浦支行(以下简称乍浦支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07年1月12日,乍浦支行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新建、邱国红以位于平湖市城关镇金平小区1-3幢东梯四层东室(所有权证号:003515)及其占用土地为抵押物,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1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最高额抵押贷款项下单笔借款的支用以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为准。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乍浦支行与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向乍浦支行申请支用贷款,金额为130000元,用途为购买住房,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并约定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的罚息利率则在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乍浦支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张云华于2011年12月31日自愿为被告姚新建、邱国红履行上述货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支用货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目前拖欠贷款本金21907.54元、拖欠利息9130.15元,贷款余额为70163.03元。现乍浦支行已并入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新建、邱国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163.03元、利息9130.15元(此数额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此后按日利率3.547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姚新建、邱国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4800元;3.原告上述债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云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新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和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邱国红答辩称:原告的诉称是对的,请求也是对的。被告张云华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的起诉是对的。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住房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姚新建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2.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姚新建、邱国红系夫妻关系。3.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姚新建、邱国红与原告就最高额抵押贷款事宜签订了合同,明确了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实,最高额为130000元,并明确了抵押等相关事项。4.抵押贷款支用单1份,证明被告姚新建向原告支用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并明确了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与还款方式。5.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30000元购房贷款。6.他项权证1份,证明二被告提供抵押房屋目前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7.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8月12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8.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张云华于2011年12月13日自愿为被告姚新建、邱国红履行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800元。10.分公司基本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分公司变更登记书、银监会文件各1份,证明乍浦支行并入了原告平湖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被告姚新建、邱国红、张云华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6日,被告姚新建向乍浦支行(以下简称乍浦支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07年1月12日,乍浦支行与被告姚新建、邱国红经协商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新建、邱国红以位于平湖市城关镇金平小区1-3幢东梯四层东室(所有权证号:003515)及其占用土地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1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0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抵押贷款项下单笔借款的支用以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为准;如未按约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的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借款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新建、邱国红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向乍浦支行申请支用贷款,金额为130000元,用途为购买住房,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并约定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的罚息利率则在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乍浦支行于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张云华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姚新建、邱国红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姚新建、邱国红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云华也未尽担保之责。至2013年8月12日,拖欠贷款本金21907.54元、拖欠利息9130.15元。至今贷款余额为70163.0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800元。另查明,乍浦支行已变更登记为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平湖乍浦支行,且合并入原告,由原告主导各项业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姚新建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能按约还贷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新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国红与被告姚新建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国红在贷款人、抵押人处签字确认,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云华自愿为被告姚新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云华应对被告姚新建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建、邱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70163.03元、利息9130.1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163.0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3.5479‰计算);二、如被告姚新建、邱国红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对被告姚新建所有的平湖市城关镇金平小区1-3幢东梯四层东室(所有权证号:003515)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云华对被告姚新建、邱国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姚新建、邱国红、张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