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明刚与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刚,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2501号原告李明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刚与被告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刚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刚诉称,2012年2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鑫驾驶鲁V×××××号轿车,在人民路老教育局门口东侧处停车开车门时,与顺行李明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明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刚无责任。经查,被告张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明刚损失如下:医疗费13165.47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2963.52元、生活补助费126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修复费312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27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鑫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鑫驾驶鲁V×××××号轿车,在人民路老教育局门口东侧处停车开车门时,与顺行李明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明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刚无责任。李明刚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3165.47元。原告之伤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明刚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2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3125元。原告李明刚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张鑫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鑫驾驶车辆与李明刚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明刚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明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65.47元、误工费2666.40元、护理费29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后续治疗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6元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与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整容修复费3125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整容修复费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整容修复费为3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不足3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与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李明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65.47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2963.52元、生活补助费126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修复费312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072.3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72.3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鑫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该费用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7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明刚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李明刚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