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新红与张文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红,张文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杨新红,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远,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新红与被告张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红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文远因生意资金短缺,就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并约定每月支付3分的利息,截至2013年5月,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6月至今,被告以无钱为由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6月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文远以自己位于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房权证安县私字第2000020**号房产证抵押在原告李新红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但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随后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到2013年5月份,从2013年6月份开始不再支付利息也没归还原告本金。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裁定将被告张文远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房产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张文远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张文远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红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张文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军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