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梁建波与陈隆、黄阿莲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波,陈隆,黄阿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75号原告梁建波。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隆。被告黄阿莲。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康,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梁建波诉被告陈隆、黄阿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更正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梁建波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陈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如果履行还款义务人在另案借款合同中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则作价300000元转让该房产给原告。另案中,原告与东莞市港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港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隆作为担保人。但借款期满一年,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任何还款责任。但因被告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前,未告知原告房产已设定抵押权,被告陈隆故意不让其妻子、房产共有人黄阿莲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导致原告只得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上述相应的利息。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某花园某苑6座12A室的购房款30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暂计14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8厘计1176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隆、黄阿莲辩称,1、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署案涉的资产转让协议,没有同意将房产作价300000元,更没有同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的第1、2页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其有关内容条款被告均不予确认。2、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在法律定性上,就实质内容而言,名为转让协议,但实为担保合同,是为东莞市汇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港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但因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了国务院禁止非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借贷业务的行政法规,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资产转让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资产转让协议属于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该协议均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东莞市港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1278、1279的借款合同,并同时与被告陈隆签订了编号为01116号的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陈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陈隆自愿将自身所属资产转让于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或抵偿,被告陈隆清偿上述借款后,原告同意被告陈隆赎回转让的资产。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案由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资产属于对借款的担保,因所涉资产属于房屋,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用房屋等不动产提供担保的,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本案中,案涉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购房款的诉请,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资产转让协议也仅属于对借款的一种担保,并不属于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两被告在并未收取原告房屋的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建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380元,其中受理费311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梁建波负担。原告梁建波已预交诉讼费用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