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宁国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刘宁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路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宁国,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刘雪朝,男,住沙河市,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贾晓辉,系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国为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卫、被告刘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朝、贾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沙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确认售房合同的第六条确认为无效为错误裁决,因为关于售房合同是一种带有商业性质的民事合同,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调整,其合同条款效力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劳动仲裁部门只受理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没有权利审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结果超出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并且民事合同中不能存在劳动条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管辖范围,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书,超出受案范围违反国家立法原意越俎代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变更裁决书确认售房合同第六条的裁决内容并确认售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宁国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事实明显错误,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只是团购的组织者,没有直接买卖房产的权利,也没有转让房产的权利,售房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售房协议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主张的观点错误,其诉讼理由违背法律规定,答辩人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合法依据,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答辩人对本案起诉事实错误,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恳请沙河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被告刘宁国在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因甲方(本案原告)以补助的形式优惠售房给乙方(本案被告),双方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公司连续工作十五年,在此期间出现以下情况之一,(1)乙方终止劳动合同,擅离职守的,(2)乙方在公司违反规章制度被开除的。乙方返还甲方起初已支付的购房款,同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房屋所有权,以此作为乙方的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或者双倍返还甲方为其支付的房款。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和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5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9日起,被告没有到公司上班,2012年7月11日左右,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宁国送达了限期上班通知书,限被告刘宁国三日内上班,领取工资并说明情况,被告刘宁国没有按要求回公司上班,2012年8月12日,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刘宁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向被告刘宁国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刘宁国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宁国团购的阳光人家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宁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该合同不得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国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是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中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实际上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履行合同违约金为双倍返还房款,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民事合同行为,如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和履行,所约定的内容实质上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劳动合同性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存在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从内容形式上表明该售房合同中并没有合同法规定无效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刘宁国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理应支持。被告刘宁国主张该售房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合同不能成立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刘宁国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刘宁国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并表示不愿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对于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已解除了与被告刘宁国的劳动合同。确认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国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刘宁国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