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光,刘玉科,刘玉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光,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乡××村××号。委托代理人赵济农,住广西××思县叫安乡××号。委托代理人黄仕业,住广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科,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东,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济农、黄仕业,原审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玉科接到刘家人的电话称其祖坟被本屯的黄X光在开荒时毁坏,便和被告人刘玉东从上思县城乘坐一辆五菱面包车去找黄X光理论。因黄X光不在家,两人便各手持木棍与钢管到黄X光家经营的代销店内,将店内价值人民币5,930元的物品砸烂。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玉东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已通过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5,930元交到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X连、黄X光的陈述,证人劳某某、黄某某、单某某、杨某某、韦某某、刘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毁坏物品清单,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刘玉东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是主犯;被告人刘玉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光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玉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刘玉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三、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光人民币5,930元(已交到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光上诉提出,1、刘玉东、刘玉科系非法侵入其住宅,应判处非法侵入住宅罪;2、刘玉科、刘玉东应赔偿其被毁坏的财物5,930元、代销店不能经营而损失的利润14,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24,930元;3、刘玉东没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明���刘玉东、刘玉科是否诬告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科、刘玉东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刘玉科拘役六个月、刘玉东拘役四个月,赔偿黄X光经济损失5,9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X光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只能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黄X光针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X光上诉���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不能经营小卖部的损失利润14,0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因上诉人黄X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提出的该两笔赔偿并非其因刘玉科、刘玉东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刘玉科、刘玉东赔偿上诉人黄X光经济损失人民币5,9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学泳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代理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