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汪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儿子汪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8月11日生儿子汪X,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