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静与尤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尤剑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黄静,女,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澳门氹仔。被告尤剑辉,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黄静与被告尤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被告尤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商铺,租期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合同还约定,未经原告��意,被告不得擅自将商铺转租、分租给他人,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但是在2012年7、8月间,原告发现商铺已经转租了,现在商铺的使用人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商铺转租给现在商铺的使用人母鑫,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商铺。原告黄静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涉案商铺的权属人是原告;3、商事登记簿,拟证明涉案商铺的现在使用人不是被告。被告尤剑辉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现在使用涉案商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母鑫是被告的拍档,被告与母鑫之间有合作协议,故被告没有转租涉案商铺。被告当时已经跟原告说过这件事情,主动告知原告被告转变了该商铺的经营模式,被告与母鑫是合作经营,原告当时也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交付的是毛坯房,租赁合同签订时该商铺所在的地段比较荒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签十年,被告也签了,被告后来自己装修用了三十多万。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尤剑辉为其抗辩提交了一份证据:珠海市我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系珠海市我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与珠海市我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一股东母鑫是合作关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公开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商铺,租期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幅度为10%,被告在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将商铺转租、分租给他人,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均按时交纳租金。2012年7、8月间,原告发现商铺已经转租,商铺的使用人不是被告,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涉案商铺被转租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说明其与母鑫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转租。珠海市我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簿表明,涉案商铺被作为珠海市我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7日,该公司股东为母先杰和母鑫,母先杰担任监事,母鑫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赁合同,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商铺转租他人,从珠海市我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簿登记的情况来看,2012年9月7日起珠海市我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商铺,被告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也不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坚称其与珠海市我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鑫存在合作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将涉案商铺转租他人,同时,被告也无法提供其将涉案商铺租他人使用前已经征得原告同意的证明,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即原告同意已将涉案商铺转租珠海市我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享有��除权,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从2012年7、8月间就已经知道被告将涉案商铺转租他人,虽然原告当时向被告提出了商铺转租的问题,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随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反而是继续按时收取涉案商铺租金直至本案开庭前,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日期应该是作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的起诉状副本被本院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3年9月6日,此时距原告知道被告转租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的解除权已经丧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