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伟与魏玉东、刘金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魏玉东,刘金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33号原告:陈伟,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仲兴乡。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东,个体经营户。被告:刘金冬,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诉被告刘金冬、魏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东、刘金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刘金冬驾驶皖M重型车货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97公里处尾部撞击原告驾驶的BH5579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金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花去修理费11000元,为处理事故花去600元。另外,魏玉东系肇事货车车主,刘金冬受雇于魏玉东,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因肇事车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三名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现诉讼要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2013年8月12日维修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1000元,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11000元。三、汽车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维修的事实,花去维修费11000元。魏玉东未作答辩。刘金冬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驾驶员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两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M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在此次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皖M货车保险单的抄单,证明被告魏玉东、刘金冬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的保险限额为2000元,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刘金冬驾驶皖M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97公里处尾部撞击了原告驾驶的BH5579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金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经明光市永生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11000元。另查,魏玉东系肇事货车车主,刘金冬受雇于魏玉东,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三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现诉讼要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金冬驾驶的货车撞击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并造成轿车损害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应当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魏玉东作为刘金冬的雇主,接受刘金冬提供的劳务,应当对刘金冬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财产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刘金冬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履行提供劳务职责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魏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车辆维修损失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