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秀芹与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王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秀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书峰。委托代理人:杨耀荣。被告:王丹丹。委托代理人: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芹诉被告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峰、杨耀荣,被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芹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时随时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130000元,余款120000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丹丹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并非原告诉求的数额其中2011年5月9日的借款3万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3万元系原告之女李彬的借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应依法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的账户汇款40000元;于2011年5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的账户存款30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于2011年9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存款4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存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共计2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8日之后通过建设银行往原告刘秀芹账户打款29次,共计支付款项140080元,余款7992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存根四份;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9张、(2013)临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借给被告款项22万元,事实清楚,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归还借款14008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6日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凭证三份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给被告打款,且该证据背面明确载明为李彬存王丹丹3万元整,与(2013)临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印证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2011年5月9日原告银行打款3万元,系代李彬打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二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秀芹借款79920元。二、驳回原告刘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秀芹负担1010元,被告王丹丹负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 微信公众号“”